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北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戴继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石楼村村东大街**号。
经营者:赵存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系李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母。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上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粥店永顺租赁站)、原审被告李某2、李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上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上诉人盖章或原审被告签名,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合同履行中的相关数量和计算依据,其提出的欠条、计算清单与租赁合同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李志刚租赁时应预付押金1万元,一审对此一万元未予查明。再次,一审未对租赁合同、欠条、租赁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10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两份租赁合同,两合同的标的数量、计算依据和履行时间、方式均不一样,属于两个不同标的额和履行内容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此作为一个诉求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民事诉讼法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其证据,租金结算时间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月6日李志刚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适用是错误的,应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审认定李志刚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推定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李志刚系承包人,是工程利益的最终归属方,是受益方。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管理是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这种管理与李志刚是否是上诉人职工无关,也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李志刚,不是上诉人。一审将租赁合同强加给上诉人,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显失公允。
粥店永顺租赁站辩称,根据原审被告李某2提供的上诉人也认可了李志刚为其职工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马蹄峪工程2号楼及北上高21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作为以上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该合同,并经过结算,所以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李某2述称,本案所涉债务系李志刚担任上诉人项目经理期间租赁器材所欠,均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该债务系李志刚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李某1未作陈述。
粥店永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511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北上高建筑公司承接了泰安市北上高瑞和东城国际瑞园21#楼(又称北上高回迁21#楼)工程。2010年6月28日,北上高建筑公司与李志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上高建筑公司将北上高回迁楼2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志刚负责施工,工程面积4500平方米,工程造价558万元,开工时间2010年6月28日,竣工时间2011年12月28日,李志刚向其缴纳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不含税金)。后北上高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马蹄峪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李志刚施工,承包合同相关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内容一致。庭审中,北上高建筑公司陈述其未实际参与以上两处工程的施工,所有工程均根据合同约定由李志刚具体负责施工。
2010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李志刚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租方对北上高21#楼进行施工,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名称、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0.008元,铁鞋每个0.01元,上托每根0.04元,木架板每页0.2元。租费自开单提货起算,退货入库终止,按天计算,承租方负责还货到出租方仓库验收。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六号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发生租赁物丢失、报废或损坏时,必须在承租方付清全部租费及赔偿费才停收租赁费(赔偿标准按租赁货物原值计算)。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按违约合同承担每天租赁费用总款数5%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承租方退还所租物资设备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的经营者赵存水在出租方法人代表一栏签字,李志刚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字。
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李志刚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租方对马蹄峪工地2#楼工地进行施工,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名称、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套0.007元,上托每根0.04元。相关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同上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为涉案工地提供了租赁物。
2016年2月6日,李志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架管租金玖万壹仟伍佰元正(91500.00元)。后李志刚在原告租金结算单中签名,该清单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李志刚租赁扣件、钢管、顶丝,应收租赁费3616.70元。
另查明,李志刚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李志刚与李某2于2016年11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李某1归男方抚养,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雪佛兰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做建筑生意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包括双方共同所打得欠条)均由男方李志刚车承担。李志刚于2017年6月1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死亡。2017年8月3日及5日,原告从李志刚工地将租赁架管、扣件等租赁器材带回。李志刚生前自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由被告北上高建筑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泰安市北上高瑞和东城国际瑞园21#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中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2、李某1支付租金95116.70元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911民初3442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2支付原告租金95116.70元及违约金。后李某2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鲁09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二审提供新证据,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原告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欠条、工程师证件、李志刚社保存根、项目经理证书、北上高建筑公司临时用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塔基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脚手架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死亡证明、(2017)鲁0911民初3442民事判决书、(2018)鲁09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911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
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庭审中,被告北上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涉案两份租赁合同承租方签章处均只有李志刚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北上高建筑公司公章。且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均是由李志刚向其结算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志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李志刚的个人行为。且庭审中各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签订时,李志刚持有北上高建筑公司的授权。对李志刚与北上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从知晓。
后李志刚因故去世,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志刚前妻李某2、李志刚之子李某1支付租赁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2、李某1向法庭提交李志刚工程师证件、李志刚社保存根、项目经理证书、北上高建筑公司临时用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塔基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脚手架安装与拆除工程审批表等新证据,以证实李志刚与北上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8)鲁09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因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应当查清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以便确认李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然后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至此,原告对李志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亦为其向北上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提供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向北上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北上高建筑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李志刚生前与北上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庭审证据及事实查明情况,李志刚生前自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由被告北上高建筑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泰安市北上高瑞和东城国际瑞园21#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北上高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刚生前系北上高建筑公司的职工,李志刚租赁架管等器材系用于北上高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
三、欠付租赁费数额及付款主体的认定
李志刚生前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架管租金玖万壹仟伍佰元正(91500.00元)。后李志刚在原告租金结算单中签名,该清单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李志刚租赁扣件、钢管、顶丝,应收租赁费3616.7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共计95116.7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中关于每天按租赁费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根据庭审举证及查明事实情况,李志刚生前系北上高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品用于北上高建筑公司承建的泰安市北上高瑞和东城国际瑞园21#楼及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马蹄峪住宅楼的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北上高建筑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利益归属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庭审中,北上高建筑公司自述,泰安市北上高瑞和东城国际瑞园21#楼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58万元,扣除管理费后,除税款及审计费共计约67162元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李志刚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属于其公司内部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李志刚无需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故李某2、李某1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5116.7元及违约金(租赁费915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租赁费3616.7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李志刚与上诉人北上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李志刚为上诉人北上高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的事实清楚,拖欠租赁费数额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北上高建筑公司主张的李志刚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此系其与李志刚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李志刚并不具备单独承建工程的资质,不能认定李志刚个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上诉人北上高建筑公司才是从发包方处承建工程的承包方,才是工程施工自始至终的建设单位,其在享受施工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施工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租赁费,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