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更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更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安更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泮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晁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石家庄村(三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泰安更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更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对,存在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现象。兴通建材公司诉称系口头签订合同,其在庭审时未提交双方存在关系的证明,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据的是个人签名的对账单,因为是口头合同对账单即为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双方的主体应为对账单签字人。案件开庭当日工程的实际甲方与更新建筑公司协商达成先支付8万元,兴通建材公司撤诉,余款对账后支付的口头意见,但兴通建材公司收款后并未撤诉,致使更新建筑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2020年8月18日账单兴通建材公司明知未用到更新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仍举证起诉,具有主观的恶意,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更新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通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更新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更新建筑公司提交的嘉业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不能仅以嘉业公司的证明来证明合同关系,一审时兴通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应更新建筑公司要求出具的,公司名称、税号等信息是更新建筑公司提供的,该增值税发票在更新建筑公司处已经财务对账。一审时兴通建材公司提交了由更新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小票、对账单证实送货的数量,更新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更新建筑公司主张将刘长林、宋其祥等列为诉讼主体,这几人是更新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他们签字属职务行为,一审时更新建筑公司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对兴通建材公司陈述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通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更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623400元及迟延履行金28851.21元,两项合计652251.21元。一审法院依法向更新建筑公司送达传票、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更新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已经在判决书中写明更新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作出更新建筑公司支付兴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547640元、驳回兴通建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依法向更新建筑公司送达判决书,更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建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更新建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一审根据兴通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所附的运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兴通建材公司与更新建筑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兴通建材公司共计供应547640元混凝土、对未经对账及兴通建材公司自认刘经林个人购买的混凝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更新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更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更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