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荣,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4497551,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榆前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奎文大街中部路北国有土地以东。
法定代表人: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同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山东宏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荣,被告***、大成公司、宏科公司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刘晓明、巨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368656.37元,被告大成公司、宏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跟随***在被告宏科公司干钢结构,干活时从七米高的钢结构立面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药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在宏科公司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被告大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大成公司未进行涉案工地的施工,原告应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受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6日,被告大成公司、宏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成公司对宏科公司的1#钢结构车间进行安装施工;后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赵冠顺签订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赵冠顺负责上述钢结构工程的整体安装工作。原告***提供一份由证明人赵冠顺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时受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与赵冠顺签订的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鉴定,并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赵冠顺为被告。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明,导致事实不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举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