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张供标、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561号 原告:张供标,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临朐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潍安路18号(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76981837Y。 法定代表人:徐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449755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供标与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供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35340.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筑港公司对**、**、大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经纬公司在欠付筑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合作承包了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安装工程、大盘卷复合生产线工程的钢结构和屋面板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分别为610元/吨、15.5元/成、690元/吨,保修期限一年,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钢结构和屋面板的全部安装工作,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增加确认单、补充协议及工地现场费用增加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被告**、**尚有961843元安装费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经纬公司,承包人为筑港公司,筑港公司违法分包给了大成公司、**和**,**和**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了原告,最终由原告实际施工安装完成。根据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应当在欠付筑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筑港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无法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与**不是合作关系,**与**代表的大成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也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与原告的合同内容只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只按三份合同进行结算,其余款项与**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筑港公司也未最终结算,结算的条件不成熟。就**与原告合同内容所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270万元,另筑港公司代付1488594元(后认可原告主张的),**代付焊接工人人工费43800元及一期工程代付的压瓦制作费用83600元,现欠张供标33786元。 **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也不存在合作承包关系,**仅是大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有关材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筑港公司辩称,一、筑港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专业施工部分合法分包给大成公司进行施工,筑港公司与张供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张供标承担责任。张供标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筑港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认。筑港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张供标的合同相对方,张供标向筑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二、筑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大成公司支付了合同进度款,目前筑港公司对大成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三、本案张供标也不是《建工解释(一)》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一)》第43条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就本案来讲,张供标属于多层转包和分包中的施工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43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张供标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张供标无权在本案中向筑港公司及经纬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供标对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纬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经纬公司无关,经纬公司也不存在欠付筑港公司工程款情形,依法驳回原告对经纬公司的诉求。 大成公司辩称,其与经纬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属实,大成公司委托**为工地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成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属实,现该工程尚未最终验收,也未结算,其中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由**发包给原告,原告也未与大成公司进行验收及结算。现经纬公司仅支付大成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纬公司将相关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筑港公司施工。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筑港公司将位于经纬公司厂区的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高线及大盘卷复合生产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筑港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大成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 2019年8月10日,张供标(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建设屋面板安装制作(以下简称钢帘线屋面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约42000平方米×15.5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内容:屋面板制作安装吊装……付款方式:屋面底板安装完成付5万元,附檩条安装完成付至合同造价30%,屋面外板安装完成付至70%,屋面全部完成付至90%,验收付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2日,张供标(乙方)与**(甲方)另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高线及大盘卷复合生产线工程主钢架安装(以下简称大盘卷主钢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以实结算,主钢安装690元/吨(以实际吨位结算),工程内容:主钢架安装焊接吊装费用……付款方式:以每月吊装完成成品重量乘单价付至造价的70%,全部安装完成付至85%,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张供标还提供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大成公司,乙方为张供标,约定甲方将经纬公司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建设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帘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以实际重量结算,价格610元/吨,暂定重量27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工程内容:大拉条车间、成品库、工字轮整理区及包装间、盘条库四个车间的所有钢架部分安装(包括氧气、乙炔、焊条、不含油漆),不含围护、门窗、地脚螺栓等部分安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十日付4万元,钢柱安装完成付20%,钢梁吊装完成付50%,檩条安装完成付70%,钢架全部安装完工付至95%,余5%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代表**”。 **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20年5月7日《工程安装协议》系**与张供标实际履行,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代表大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张供标。大成公司认可其公司**,但主张实际是**与张供标履行的该协议。**提供2018年12月15日与大成公司代表**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与张供标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施工内容均是80万吨钢帘线一期项目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是**与张供标之间履行。其中,2018年12月15日《工程安装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为**,约定甲方将经纬公司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建设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约222万元,按740元/吨过磅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内容:大拉条车间、成品库、工字轮整理区及包装间、盘条库四个车间的所有钢架部分安装,不含围护、门窗、地脚螺栓等部分安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20万元,钢柱吊装安装完成付40%,钢梁吊装完成付70%,屋面檩条安装完成付95%,验收付至总工程款100%。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关于**与张供标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载明甲方为大成公司,乙方为张供标,内容与张供标提供的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一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签字,乙方由张供标签字。张供标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签订的协议未加***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协议不一致,不能证明**的主张。 关于施工期间,张供标主张,两个项目在2018年底开始施工,2020年初结束,后投入使用。**主张,2018年中秋节前后入场,2019年中秋节前撤场。****与张供标**时间一致。经纬公司主张,尚未验收,对开工、完工、是否使用不清楚。 施工过程中,张供标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应承担的主体、付款情况等存在争议。因此,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张供标的施工范围、工程量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张供标提供如下证据(根据张供标证据目录所列证据序号): 证据三、补工费用单一份,证明2019年9月22日因甲方指导错误,为调换钢结构大梁,筑港公司项目人员**、**确认增加吊车费8500元、误工费2500元。张供标及**均认可属于**分包给张供标的范围内,但**主张,系张供标施工错误重新更改所致。筑港公司认可**、**系其项目人员,但费用需进一步确认。 证据四、(一)、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潍坊特钢钢结构安装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一份,证明:1、屋面气楼彩钢瓦安装,24/平方米,按实际安装的彩钢板和圻件面积的延长米计算,暂估工程量6000平方米,暂估价格144000元,11月15日完成;2、成品库、工字轮、包装间、山墙外板安装,40元/平方米,此工程量不扣除窗口、门口面积,暂估工程量1500平方米,暂估价格6万元,11月10日完成;3、特钢车间新增加钢柱钢梁安装,包干价格为4万元,11月12日完成;4、雨棚制作安装、柱子角钢焊接安装、成品库变更屋面气楼洞口、屋面拉条返锈处理及部分其他增加工程量,以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的人工签证单为依据,增补人工费按300元/天/人计算;(二)、工地现场费用增加签证单两份,由**签字,证明增加人工费105550元,原告已全部按时完成上述安装施工内容,还应奖励1万元,合计增加工程量254000元。张供标、**及**均认可不在**与**的合同范围内。**称,**系大成公司员工,大成公司称,**系**雇佣的人员。 证据五、1、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人工费用增加确认单》一份,证明**确认增加人工费18000元;2、2019年12月13日筑港公司项目人员**出具的《现场增加人工费确认单》,系就封边檩条、彩板包件等确认增加人工费3万元,以上合计增加人工费48000元。张供标主张系**与大成公司分包;**认为,不在张供标与**的分包范围内;**主张,因为**也代表大成公司签了个协议,其不清楚是否在张供标与**的合同范围内,对**的签字也不清楚。 证据六、2019年12月19日《潍坊特钢大盘卷项目钢构安装费补充协议》一份,由**(甲方)与张供标(乙方)签订,约定**将潍坊特钢大盘卷项目钢构安装分包给张供标施工,暂定工程量为450吨,单价为690元/吨,合计310500元,以上工程量按筑港公司确认给甲方的工程量为准。张供标主张,该补充协议增加了支撑、天沟、檩条,不在**分包范围内;**主张,系大成公司分包给张供标;**也主张系大成公司分包。 证据七、筑港公司项目人员***出具的《工地现场费用增加签证单》共25页,证明2019年12月1至2020年4月26日,筑港公司的***确认增加的人工费90587元,上述签证的内容属于**、大成公司分包给张供标的;**主张,该部分不属于钢帘线车间钢结构的人工,也不属于其与张供标的合同范围内,签证单系筑港公司***出具的,实际是张供标根据筑港公司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垃圾清理及维修,不属于工程范围;**表示不清楚。 证据八、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潍坊特钢钢结构安装工程量确认单(**)》1份,载明:一、80万吨钢帘线项目:1、钢构:总吨位3030吨,每吨610元,小计1848300元,大成发包(手写);2、屋面板:4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小计691300元,**发包(手写);3、锚栓预埋,小计8万元,**发包(手写);二、大盘卷项目:1、钢构:总吨位2400吨,每吨690元,小计1656000元,**发包(手写),合计4275600元,确认人签字为**。**主张,张供标让其签字时持有大成公司**的《工程安装协议》,因此其签字确认了大成公司分包的工程量,但**分包的部分,应由**确认并承担责任。 证据十四、2022年1月4日张供标与筑港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供标询问大盘卷钢结构安装工程量时,**回复确认屋面支撑217吨、天沟46吨,根据证据六补充协议约定按690元/吨计算,即为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证据六的181470元。筑港公司认可系**的微信号。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据与各被告的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审理过程中,张供标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1、证据四:按规定时间完成奖励费用10000元,我方无法断定是否按规定时间完成。2、证据六:此证据为补充协议,协议中工程量450t为暂定,具体工程量按中建筑港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方提供微信截图一张为263t(未质证),是否采用由法院判定。3、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在开庭笔录中提到此项为其代付,我方无法判定是否属实,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二中扣除。4、代付压瓦片、压板费、压瓦机高空制作费:**在开庭笔录中提到此项为其代付,我方无法判定是否属实,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一中扣除。六、鉴定结论意见,无争议部分金额:787264.84元,明细为:1、证据一,八十万吨钢帘线项目屋面板施工,44600㎡,单价15.5,合价691300;2、证据二,大盘卷项目钢构项目,2400t,单价690,合价1656000;3、证据三,补吊车费,1项,单价8500,合价8500;4、证据三,补误工费,1项,单价2500,合价2500;5、证据四,屋面彩钢瓦安装,5978.16㎡,单价24,合价143475.84;6、证据四,外板安装,1826.3㎡,单价40,合价73052;7、证据四,钢梁安装,1项,单价40000,合价40000;8、证据四,雨棚等人工费,1项,单价105550,合价105550;11、证据五,增加人工费,1项,单价48000,合价48000;12、证据七,签证费用,1项,单价90587,合价90587;13、证据八,钢构,3030t,单价610,合价1848300;14、证据八,锚栓,1项,单价80000,合价80000。以上合价共4787264.84。有争议部分金额:证据四:10000元;证据六:181470元;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43000元;代付压瓦款、压板费、压瓦机高空制作费:65420元。张供标为此支出鉴定费6万元。另,张供标称,变更诉讼请求后已放弃主张奖励款10000元。 二、关于已付款情况 张供标主张,认可**已支付200万元大成公司代付70万元,筑港公司垫付1433394元;**主张,已支付200万元,大成公司代付70万元,通过筑港公司代付1488594元(后认可原告主张的1433394元)。另外,**还主张还垫付如下费用:1、焊接人工费43000元,提供电焊工工资证明条(**签字)、银行电子回单;2、一期压瓦压款8920元,提供收到证明、汇款凭证;3、一期压板费加工费565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张供标对**向案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认可。**称,上述430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的8920元与张供标无关,对其他材料不清楚。 本院认为,张供标对涉案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张供标、**、**、大成公司之间的关系 张供标主张,**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予以否认,并且**、大成公司均主张**系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成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故张供标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钢帘线屋面板工程、大盘卷主钢架工程,系由**转包给张供标,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钢帘线钢结构工程,虽然张供标提供的工程安装协议中加盖了大成公司的印章,但是**提供了**代表大成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证实钢帘线钢结构工程系**从大成公司处分包,后**又转包给张供标,因此,该协议是在**与张供标之间履行。除以上三份工程安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因**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主体应为张供标与大成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承担。 二、各被告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因涉案工程中存在**与张供标之间的合同关系、**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以及筑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为张供标出具的签证单及确认单等多种关系,需根据相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来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双方及责任主体。 1、关于**与张供标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根据鉴定报告,钢帘线项目屋面板工程共计691300元;钢帘线项目钢构工程1848300元、锚栓80000元;大盘卷项目钢构工程1656000元;以上共计4275600元,均属于**分包范围,**也无异议,故应由**承担。关于证据三筑港公司确认的吊车费8500元、误工费2500元,**认可属于其分包范围内的工作,故也应由**承担。**可就该费用向其上手主张。 2、关于**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因系其代表大成公司签订,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其中,证据四中的屋面彩钢瓦安装143475.84、外板安装73052元、钢梁安装4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雨棚等人工费105550元,张供标提供了**签字的签证单,**主张**系其大成公司的员工,故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并且证据四确认单中约定以**出具的签证单为依据,故对**确认雨棚等人工费105550元予以认定,应***公司承担。关于证据五中**出具的《人工费用增加确认单》,因系**出具,故增加人工费18000元应***公司承担。关于证据五中“**”签字的《现场增加人工费确认单》,张供标主张系筑港公司员工,并且该部分工程属于大成公司分包范围,本院认定该增加人工费3万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成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向筑港公司主张;关于证据六大盘卷项目钢结构安装费补充协议,约定以筑港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张供标提供与筑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屋面支撑217吨、天沟46吨,鉴定机构据此出具鉴定意见为18147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公司承担。 3、关于筑港公司***出具的签证单共计90587元,筑港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对大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考虑到筑港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公司承担。大成公司在与筑港公司结算时可主张该费用。 以上,应由**承担的款项为4286600元,***公司承担的款项为682134.84元。 关于筑港公司的责任,张供标要求其对**、**、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筑港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张供标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纬公司的责任,张供标要求其在欠付筑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纬公司虽然系工程的发包人,但涉案工程经多次违法分包,张供标要求经纬公司在欠付筑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 张供标与**均认可,**支付张供标200万元;另外,大成公司代**付张供标70万元,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筑港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张供标主张为143339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43000元、代付压瓦款892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及付款凭证,**作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也确认发生了该费用,张供标虽称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但鉴定报告的数额中已包含该部分工程量,并且鉴定报告明确载明,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一(即八十万吨钢帘线项目屋面板施工)中扣除,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压板费、加工费56500元,张供标及**均未予以确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也不能证实履行情况,故不予认定。 以上认定的事实,**的已付款项共计4185314元,扣除后,**还欠张供标工程款101286元,大成公司尚欠张供标工程款682134.84元。 四、关于利息 张供标主张,自2022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大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结清张供标的工程款,但至今未结清,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张供标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供标工程款101286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供标工程款682134.84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元(已预收14270元),由原告张供标负担772元,由被告**负担1473元,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646元,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张供标负担3808元,被告**负担7265元,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