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78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和,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449755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奎文大街国有土地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58949661W。
法定代表人: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同青,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钢结构公司)、山东宏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宏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损失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7667.87元、护理费19342.5元、误工费4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368656.37元,由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成钢结构公司、宏科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在跟随***、**和在被告宏科水电公司干钢结构,干活时从七米高的钢结构立面上摔下,造成受伤,受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7天,后2022年1月4日二次住院,后续治疗住院9天。经原告核实,被告***、**和跟随被告大成钢结构公司在被告宏科水电公司处施工。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是跟着我干,我给**和打工,我只是约着原告一起去打工。
被告**和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钢结构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应该对其受伤事实进行证明,就其赔偿数额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质证,但作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应当查明原告存在的过错。
被告宏科水电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从不认识,与其无任何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宏科水电公司与大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有关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大成钢结构公司,同日,大成钢结构公司和**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有关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和,2019年11月6日,**和与***签订《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将有关钢结构工程再分包给***。2019年11月4日***雇佣***等工人到宏科水电1#钢结构车间工作。2019年12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的檩条不牢固从七米高的横梁上坠落。***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9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79755.49元。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3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17912.38元。
***曾于2022年2月28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大成钢结构公司、宏科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临朐县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5月23日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30天内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后因***不同意追加***为案涉纠纷的被告,被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将***、**和、大成钢结构公司、宏科水电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不再主***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到条、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于2019年发生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承接该工程应当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二级的资质,大成钢结构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和,**和又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雇佣***从事高空施工作业,***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大成钢结构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和,**和又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大成钢结构公司、**和应当与***承担连赔偿带责任。本案中***对安装的檩条是否牢固疏于检查就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酌情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治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对***的各项损失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97667.87元,由医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定残之日时,***52周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264元(47066元*20年*20%)。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为2021年,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已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因此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被告**和主张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65天,***未提供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应为47066元。
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30天内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参照济南市护工工资100元每天的标准,***的护理费是15000元(100元*30天*2+100元*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根据***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考虑到***多次异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
7、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的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合理营养期90日,其营养费用3600元(40元*90天)。
8、鉴定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系其合理必要的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6713.87元。***应赔偿***356713.87×70%=249699.71元,**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699.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699.71元;
二、**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 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