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52号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街16号院内(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成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349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49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大成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海润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海润公司为大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路××号××区内的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的车间、盘条库、成品库等喷涂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海润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工期45天。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1034947元,按每平方16元计算,按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个单体屋面喷涂完成后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35%,每个单体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70%,验收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后,海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6月中旬顺利完工。该防火涂料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经工程总包方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质量合格。但大成公司至今只向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拖欠海润公司工程款734947元拒不支付,海润公司多次催要,潍坊大成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故海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成公司辩称,海润公司从中建集团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消防专项分包给海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属实,经双方结算确定大成公司尚欠海润公司工程款704800元而非其起诉书中所述的734947元,海润公司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集团总承包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全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建设工程,大成公司经招投标分包该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后又将其大中拉车间、盘条库、成品库、工字区整理车间防火涂料工程专项分包给海润公司。大成公司(甲方)与海润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与付款为:1、工程总价约为1034947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需给甲方开具9%的专用发票。2、本工程为受检工程,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合格。3、付款方式:每个单体屋面喷涂完成后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35%,每个单体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70%,验收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海润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主张该工程后经中建集团委托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7日)并向海润公司发送验收报告,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大成公司对是否验收表示不知情,其向中建集团催要工程款时,中建集团一直表示未验收。大成公司认可与海润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依据其为海润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和海润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4800元,扣减其支付的300000元,尚欠704800元。海润公司认可大成公司已经支付300000元并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其为拿到工程款而做出的让步。
海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海润公司经与中建集团沟通协调付款事宜,海润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中建集团代付,并经大成公司出具同意付款证明,承诺如下:1、海润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704800元)由中建集团代付,由海润公司负责协调办理与中建集团代付工程款事宜。2、大成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后,如果中建未与海润公司结清工程款,海润公司将收款转账凭证交付大成公司,剩余部分由海润公司与大成公司协商解决。
另,海润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要求大成公司予以支付,大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海润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协议后,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双方均认可已经进行结算,在海润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算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海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004800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300000元,大成公司尚欠704800元。根据大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海润公司负责与总包方中建集团协调工程款代付事宜,但中建集团最终未按大成公司出具的同意付款证明向海润公司付款,海润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尚欠的704800元,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双方结算后海润公司负责工程款协调付款的承诺及过程,本院自海润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2年7月2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系海润公司为自己维护权益进行的支出,双方工程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4800元及利息(以70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9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原告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