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2649号
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155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10000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定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4155元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代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对所需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采购,评审确定乙方为成交供应商,总金额100000元,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整体供应满足工程工期需求;材料到货后,由甲方及有关单位对材料进行抽样基数鉴定,甲乙双方共同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2日内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年;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其他违约责任以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2018年初开工,2018年三四月份完工交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6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94155元,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称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收回了发票,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因有其他经济纠纷,未支付本案工程款;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合同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一份,证明其为主张债权花费代理费10000元。被告称其并未违约,不予承担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三四月份完工,被告于2018年6月委托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且原告已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发票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22日前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41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95%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447.25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4707.75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楼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文科
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