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民初620号
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安市三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