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921民初3759号
原告***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净水源膜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王波,被告净水源膜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陈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完工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986.38元(不包含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什么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的完工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对被告最后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6日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等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后20日内没有提出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款确认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7日,此时建设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曾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单,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已确定,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3、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为420019.57元,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综上,应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程款的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是为了核实破产企业的债务,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管理人核实确被告债务的时间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有异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地点104国道磁窑段路西,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钢筋砼独立基础等,工程造价30万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0年12月31日完工,付款方式工程开挖时付总造价的20%,竣工时付至80%,余款待整体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唐继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本单位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施工程建设。2012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原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600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证明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记录、图纸及变更事项)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制作了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补充协议条款及双方声明一份,该协议记载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1985986.4元,记载的协议条款及双方声明内容为:1、该工程款结算审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2、以上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图纸及证明建设单位均已收到并审查认可。原告方施工单位负责人唐继宝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审查;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在双方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是:“贵、我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承接贵方的土石方工程、钢筋砼独立基础工程,工程施工完后,我方向贵方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及汇总表,时至今日贵方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和审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贵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为解决贵方所拖欠的我方农民工工资问题,望贵方收到本联系单后10日尽快安排工程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1月31日,净水源膜公司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2月12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21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依法申请债权本金1225986.38元,利息420019.57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异议。2019年8月9日,企业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其债权为1225986.38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企业破产管理人邮寄了“关于承建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别说明一份”,对其施工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答复函”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债权(工程款1225986.38元)在被告破产中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被告***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振国
审判员 王如臣
审判员 刘 新
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