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012号
上诉人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源膜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3款的规定:“工程开挖时付总造价的20%,竣工时付至80%,余款待整体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被上诉人始终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严重违约,导致第二车间室内地面、室内隔墙、外墙及基础、装饰装修、室外散水、坡道等分项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停工期间被告一方面要求等其付钱后再复工,另一方面未经验收同意而单方面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质量应依法认定合格,直到公司破产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复工指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9月16日,上诉人为索要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发出结算汇总表一份,就已施工的工程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以提报价款金额存在异议并要进行审核为由一再推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军通过介绍找到泰安泰山同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某要求其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在其破产清算时,工程造价最终金额尚未能出具。最终的工程定案值直至2019年8月5日和8月9日才由破产管理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告知上诉人工程的最终定案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应付价款具体数额明确(2)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于2012年9月6日前已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委托审计单位对造价进行审计,直到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案后双方也未完成结算定案,以致于第一次债权人大会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后经公司管理人组织审核,直到2019年8月5日和2019年8月9日,才由管理人和债务人分别告知上诉人,该项工程的最终定案值为1985986.4元,上诉人表示认可,至此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才明确为1225986.38元,显然2019年8月9日付款条件才成就,2019年8月10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综上,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地点104国道磁窑段路西,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钢筋砼独立基础等,工程造价30万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0年12月31日完工,付款方式工程开挖时付总造价的20%,竣工时付至80%,余款待整体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唐继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本单位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施工程建设。2012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600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证明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记录、图纸及变更事项)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制作了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补充协议条款及双方声明一份,该协议记载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1985986.4元,记载的协议条款及双方声明内容为:1、该工程款结算审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2、以上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图纸及证明建设单位均已收到并审查认可。原告方施工单位负责人唐继宝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审查;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在双方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是:“贵、我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承接贵方的土石方工程、钢筋砼独立基础工程,工程施工完后,我方向贵方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及汇总表,时至今日贵方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和审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贵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为解决贵方所拖欠的我方农民工工资问题,望贵方收到本联系单后10日尽快安排工程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1月31日,净水源膜公司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2月12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21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依法申请债权本金1225986.38元,利息420019.57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异议。2019年8月9日,企业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其债权为1225986.38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企业破产管理人邮寄了“关于承建山东净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别说明一份”,对其施工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答复函”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完工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986.38元(不包含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什么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的完工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对被告最后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6日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等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后20日内没有提出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款确认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7日,此时建设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曾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单,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已确定,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3、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为420019.57元,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综上,应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工程款的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是为了核实破产企业的债务,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管理人核实确认被告债务的时间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有异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债权(工程款1225986.38元)在被告破产中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被告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补充协议条款及双方声明》、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自己从2012年12月份即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情况等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8月份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泰安泰山同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人员,2012年10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净水源膜公司的陈翠荣和我联系,去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审计,我们单位三个人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去了施工现场两趟进行看及测量,因资料不全,工程量签证和验收没有完成,我们无法确认工程量,审计一直没有往下进行,拖到现在一直没有定案。我公司接受委托做审计正常的需要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办委托手续,按收费文件进行收费,净水源膜公司和我们公司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交纳审计费。2012年下半年去现场回来后我们和施工单位对接过一次结算,后来因为资料不全,我们没再进行审计。2013、2014年也没有进行审计。我们没有正式接受委托。
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称: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就双方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审计,截止至被上诉人破产受理,最终价款尚未能确定,未能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被上诉人不认可,从而被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造价审计,截止至破产受理最终工程定案未能明确,导致大会对上诉人的债权金额没有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的第22条之规定,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付价款具体数额明确,二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本案事实,截止至被上诉人破产案件被受理,应付价款的具体金额尚未明确。被上诉人主张优先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直至2019年8月9日才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所涉工程的最终定案值,该最终定案值的确定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即使内容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9月16日,双方已经在结算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字,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证人证言所称的鉴定过程不能支持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内容,该行为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上诉人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张 萍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