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京福高速以南、104国道以西大**钢材市场院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泰安市东岳土产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玻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西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家电公司)、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峰玻璃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东岳土产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土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确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分别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岳土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均系东岳土产公司向**安装公司出租的位于泰安市京福高速以南、104国道以西(大**社区)院落(29831平方米)的次承租人,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从2016年开始长期租赁**安装公司上述院内的部分厂房用于办公及仓储使用。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广阔,**安装公司将该租赁区域再投资、改造和建成厂房,然后将改造建成的厂房通过对外出租方式获取收益。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承租了上述改造后部分厂房区域,用于经营使用长达数年之久。东岳土产公司作为出租人、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租赁区域存在新建厂房的事实,以及**安装公司对外转租给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的事实。租赁区域内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外,还存在其他多个主体共同使用的厂区,并且都悬挂各自单位或品牌广告牌,东岳土产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但东岳土产公司在长达数年的租期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的诉讼也没有把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列为第三人。截止目前,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与**安装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有权合法使用涉案院落。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庭审笔录最后记载的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而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 东岳土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间。根据(2019)鲁09民终325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原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1日开始至2018年3月31日止。而**安装公司与三源家电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于2026年10月到期,与泉峰玻璃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于2022年10月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东岳土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以其承租期限没有到期为由,申请中止对案涉厂房、院落的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安装公司存在非法转租行为。根据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转租行为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转租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安装公司并未取得出租人转租的书面同意,故转租法律关系对东岳土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三、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 **安装公司述称,本案一审法院实用程序错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多名案外人,当事人人数多,利益冲突大,事实较为复杂,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在庭审笔录中记载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分别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后,东岳土产公司、**安装公司均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东岳土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东岳土产公司将位于泰安市××路××道以西的仓库现状院落29831平方米及8米宽的运输道路用地1538平方米租赁给**安装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若承租人在租赁土地院落内建临时性建筑物,***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由承租人按规定办妥相关手续,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恢复原状并不得影响出租人使用,所建建筑物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的土地及院落完好无损的交回出租方。合同期满后,东岳土产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院落未果,双方形成诉讼。(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泰安京福高速公路以南、104国道以西(***街道大**社区)的院落(29831平方米)并交付给东岳土产公司;二、**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院落内的自建车间等设施(传达室除外)自行处理,恢复原状;……”该判决生效后,**安装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岳土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两案外人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做出(2021)鲁09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的异议请求。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源家电公司提交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安装公司收取租赁费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安装公司将泰安市××路××道以西的厂房面积8140平方米,租赁给三源家电公司,厂房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自2018年10月20日起,年租金830280元,每半年交一次。泉峰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公司收取租赁费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公司将泰安市××路××道以西的厂房面积2988平方米,租赁给泉峰玻璃公司,租赁期限6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租赁,2020年11月1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年租金322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是否对案涉租赁厂房、院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安装公司限期将承租的厂房、院落交付给东岳土产公司,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责令**安装公司交付承租的院落、厂房,符合法律规定。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提出执行的院落、厂房已由**安装公司分别出租给了两公司,并且尚在租赁期内,但根据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间至2018年3月到期。**安装公司明知主租赁合同2018年3月份到期的情况下,与三源家电公司签订2026年10月到期、与泉峰玻璃公司签订2022年10月到期的转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东岳土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以其承租期限没有到期为由,申请中止对案涉厂房、院落的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对案涉租赁厂房、院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三源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泉峰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三源家电公司负担4561元、由泉峰玻璃公司负担45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源家电公司提交**安装公司向三源家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及对应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2022年6月20日,三源家电公司又向**安装公司支付了半年期的租赁费415140元,出具的收据两份合计金额也是415140元。三源家电公司存在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东岳土产公司质证称,东岳土产公司对此不知情,因**安装公司与东岳土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8年早已到期,并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因此,**安装公司向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收取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是**安装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东岳土产公司无关。**安装公司对新证据无异议。东岳土产公司、**安装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安装公司应限期将承租的厂房、院落交付给东岳土产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责令**安装公司交付承租的院落、厂房,于法有据。虽然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分别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根据东岳土产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间至2018年3月到期,而**安装公司与三源家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6年10月到期、与泉峰玻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东岳土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对案涉租赁厂房、院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一审庭审笔录最后部分记载了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内容,但从本案一审的立案信息看,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从本案一审的实际审理过程看,符合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特征。因此,本案实际适用的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故对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源家电公司、泉峰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