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东岳土产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执异201号 案外人: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路以南、泰聊铁路以北、白云山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东岳土产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玻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西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东岳土产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交付的院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公司将位于泰安市京福高速以南、104国道以西(大**社区)院落(29831平方米)腾空并恢复原状交付东岳公司的执行。该院落中院内2640平方米的北仓库和南仓库5500平方米一直由案外人三源公司合法使用,该仓库三源公司一直用于仓储使用。案外人与**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租金,租赁关系尚未到期,案外人有权合法使用涉案院落。法院如果强制执行,严重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涉案院落不只案外人长期租赁使用,还有其他公司等多个主体使用,东岳公司是完全知情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院落的执行。 案外人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峰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公司将位于泰安市京福高速以南、104国道以西(大**社区)院落(29831平方米)腾空并恢复原状交付东岳公司的执行。该院落中院内2988平方米的厂房一直由案外人合法使用,该仓库案外人一直用于办公及作为玻纤制品加工车间使用。案外人与**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租金,租赁关系尚未到期,案外人有权合法使用涉案院落。法院如果强制执行,严重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涉案院落不只案外人长期租赁使用,还有其他公司等多个主体使用,东岳公司是完全知情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院落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东岳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间。(1)根据(2019)鲁09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而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根据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超出原租赁合同设立的租赁期限,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约束力。(2)**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转租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事实上,**公司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案外人与**公司的转租行为,申请执行人没有确认。**公司存在非法转租行为,转租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案外人如认为侵犯其权益,就非法转租行为向违约方主张民事权利,其转租造成的损害与申请执行人无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后,东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东岳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东岳公司将位于泰安市以西的仓库现状院落29831平方米及8米宽的运输道路用地1538平方米租赁给**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若承租人在租赁土地院落内建临时性建筑物,***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由承租人按规定办妥相关手续,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恢复原状并不得影响出租人使用,所建建筑物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的土地及院落完好无损的交回出租方。合同期满后,东岳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院落未果,双方形成诉讼。本院(2018)鲁09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泰安京福高速公路以南、104国道以西(***街道大**社区)的院落(29831平方米)并交付给原告东岳公司;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院落内的自建车间等设施(传达室除外)自行处理,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公司收取租赁费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公司将泰安市以西的厂房租赁给了案外人,厂房面积264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年租金415140元。 案外人泉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泉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公司收取租赁费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公司将泰安市以西的厂房租赁给了案外人,厂房面积2988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年租金32270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公司限期将承租的厂房、院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生效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交付承租的院落、厂房,符合法律规定。两案外人提出执行的院落、厂房已由被执行人分别出租给了两案外人,并且尚在租赁期内,但根据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间至2018年3月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以其承租期限没有到期为由,申请中止对案涉厂房、院落的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三源家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泰安市泉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