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11民初5476号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囡、姬忠山,被告宏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孙永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系宏鼎建筑公司与航天特种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鼎建筑公司承接该公司的锅炉房、综合站房等工程,但根据宏鼎建筑公司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和**关于其并非宏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上述相关工程,故**关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落款处盖有“泰安市宏鼎建筑安装公司航天特车项目部”印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首先该印章载明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宏鼎建筑公司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宏鼎建筑公司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故原告关于被告宏鼎建筑公司与容辉建业签订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与容辉建业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宏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宏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的行为形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庭审中也明确陈述系原告供应了混凝土,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确认书,故应认定为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39157.5元,由其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该欠款中包含其他欠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其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泰安市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特种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宏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鼎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泰安高新区的重型矿用自卸车异地技改项目综合站房、锅炉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宏鼎建筑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宏鼎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重型矿用自卸车异地技改项目锅炉房、综合站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全部拨付到位。我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涉及到的法律责任由我个人全部承担,与泰安市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建设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欠款余额为454157.5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与**经过两次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欠款余额为439157.5元,**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由客户对账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盖有容辉建业公章和泰安市宏鼎建筑安装公司航天特车项目部印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容辉建业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该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资产交接协议一份,证实宏鼎建筑公司与容辉建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容辉建业与中联混泥土公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后,由中联混凝土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被告宏鼎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从未与容辉建业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宏鼎建筑安装公司航天特车项目部印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容辉建业出具的说明对其没有约束力,容辉建业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资产交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另外提交魏姓律师与张总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系宏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应由宏鼎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宏鼎建筑公司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等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宏鼎建筑公司提交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实际用于了**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被告**陈述其出具的对账单中包含其以祝阳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混凝土款,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
一、被告**支付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4157.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所欠原告454157.5元混凝土款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军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