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剑,男,***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鲁祥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港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鲁祥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部新区创业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鲁祥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祥润公司)、泰安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且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自行酌情依比例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有所不当,其对涉案雷诺名郡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事实认定不清。另**申请对***书写的笔迹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应予准许,且一审法院在不予准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中,亦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