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11民初201号
原告:***,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新泰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瑞山路中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付全帅,执行董事。
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