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西******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西******。
法定代表人:徐川,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泰市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委会欠西**建筑公司工程款7842117元错误。***委会与西**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沿街房每户建设费用22.2万元”。而西**建筑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擅自将建设费用由按户为单位计算工程造价变更为按照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因此导致房屋建设成本增加到24万余元。该价格高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套高出价格为24285.17元,整个涉案工程高出总价格为3205642.44元。因此,一审判决***委会欠西**建筑公司工程价款7842117元应当扣除3205642.44元。***委会在签订《协议书》时,因过于相信西**建筑公司,主观认为西**建筑公司按户计算工程造价和按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一致情况下,未经我村委会和镇政府核实下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且西**建筑公司也从未告知***委会相关增加工程造价事宜,属于欺诈。***委会旧村改造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惠民工程,牵涉到广大村民集体利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抑、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本案中,因西**建筑公司擅自变更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致使村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村民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广大村民利益重大损失,应当为无效协议。另外,新泰市西***人民政府作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监督方,在《协议书》中作为监督方盖章确认,未履行好监督责任,致使村集体资产遭受损失,对本案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第29项所载不可预见费用中,两户不可预见费用为12930.28元,每户为6465.14元,132套沿街房总分摊费用为6465.14×132=853398.48元。西**建筑公司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项费用合理的支出,***委会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以上陈述,***委会所欠西**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842117元-3205642.44元-853398.48元=3783076.08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委会支付认定事实错误的工程价款7842117元,于法无据。***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2015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时是按户计算,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每户大小有出入,2016年9月20日之前经涉案双方及镇政府三方多次协商后,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把合同改为按每平米来计算工程造价,该计算方式更显示公平公正。***委会主张的不可预见费用,在2020年4月1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把涉案双方之间的所有问题进行了终级处理,在该协议中西**建筑公司也做了200万的让步。202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时加盖了***委会的公章,并且村委全体成员都签字了,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0日,涉案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委会内部需求发生重大变化,《合作建房协议书》须中止执行,订立此协议。2020年4月15日涉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处理工程款欠账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目前,甲方已偿还乙方工程款962.5万元,甲方因旧村改造工程最终欠乙方工程款7842117元”,西***人民政府作为协议监督机关也派员参加了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以上《协议书》、《关于处理工程款欠账问题的补充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委会因旧村改造工程最终欠西**建筑公司工程款7842117元,并无不当。***委会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错误,以及***委会在签订以上《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西**建筑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以上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西******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元强
书记员王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