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9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衍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1559号。
法定代表人侯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帅,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和进栋,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西**镇浮邱村光明路***号,系死者和西普的父亲。
原审第三人柴春芳,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死者和西普的母亲。
原审第三人李富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死者和西普的配偶。
原审第三人和某。
法定代理人和进栋,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生,农民,住新泰市,系和某的祖父。
以上四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和进栋、柴春芳、李富霞、和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西普系和进栋、柴春芳之子,李富霞之夫,和某之父。新泰市西**建筑工程公司将在建的西**后高佐村小区的部分浇筑工程发包给王伟。王伟招用第三人亲属和西普从事该工程的开混凝土搅拌机工作,2014年11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和西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和西普无责任。
和进栋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死者和西普的死亡系工伤。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西普的工友孟光永、孟光俊、张光兰证实,和西普系给案外人王伟打工,开混凝土搅拌机,2014年11月29日下午因下雨没有继续工作,和西普在下班途中与两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和西普无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以和西普系王伟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无关系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和西普亲属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和西普与本案原告有劳动关系,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确认和西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进行确认。2015年11月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初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和西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和西普亲属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鲁09民终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6)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和西普于2014年11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在济临路与西**镇正阳东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成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为和西普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05年5月25日颁布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区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后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在建的西**镇后高佐村小区的部分浇筑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伟,王伟聘用的职工和西普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应承担和西普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泰工伤新决字(2016)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西普是在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离开施工工地,工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只有1680米,和西普当天驾驶两轮电动车,只需要几分钟就可以到达事故现场,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6时20分,时间间隔为80分钟,极大地超出了必要合理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自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3、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泰工伤新决字(2016)第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是王伟和孟光俊在晚上七点左右砸开原审第三人家的大门,告知和西普出了车祸。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两份,虽然时间都写成了18:20分,但后面还有“左右”两个字,因此两次事故的时间不是在18:20,而是在这个时刻的前后。此外,事发当天下着大雨,时间上稍有偏差也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另外,本案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1月29日下午,和西普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西普离开工作地点的时间约是5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约是6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回家必经之路,考虑到和西普离开工作地点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均不确定,从下班到发生事故大约历经80分钟亦属于合理范围,以及当天的天气情况(下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和西普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和西普发生事故超出了必要合理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下班回家期间从事了应予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