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艾真,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晓,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9182。
法定代表人:公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丙磊,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红、彭永玲,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张庄建筑公司)、陈丙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艾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晓、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被告陈丙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红、彭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8.29元、误工费38974.03元、护理费12300元、伤残补助费1749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8636.32元;2、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陈丙磊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泰市工地从事模板作业时,由于被告未提供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两米左右的架子上摔下、摔伤,接着被工地上***的带班班长李仕财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协议后转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3600元。出院后原告的家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经调查了解,***系非法转包的西张庄建筑公司的模板工程,西张庄建筑公司将模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敬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陈丙磊承包后由陈丙磊负责具体完成;二、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3600元,要求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返还;三、在该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西张庄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伤害事故发生也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丙磊辩称,一、追加陈丙磊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伤害事故与陈丙磊无关,在本次事故中,陈丙磊既无过错也无过失行为;三、原告的伤害事故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其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全部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与陈丙磊无关;四、陈丙磊与原告同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此伤害事故与陈丙磊没有关系;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与陈丙磊无劳动关系;六、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陈丙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综上所述,陈丙磊不同意赔偿,要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陈丙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
1、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的调查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原告的妻子与石仁长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工地承包人是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是转承包人;3、陈丙磊从***处领取**医药费时出具的收据两张(复印件),数额共为9000元,证实**的住院医疗费,***支付了一部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4、微信截图一张,***2020年9月29日中秋节前给陈丙磊和原告发工资2000元,让石传英微信转给陈丙磊约2000元,陈丙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预支工资1000元;5、原告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七张,电子发票两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3398.29元,***已付医疗费13600元;6、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及陈丙磊共同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证据:1、复查报告两份,证实医疗费花费;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二、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协议书一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陈丙磊承揽,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工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被告陈丙磊工程款21600.00元,2020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陈丙磊工程款27400.00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被告陈丙磊工程款21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被告陈丙磊工程款15800.00元,从而证实该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陈丙磊承揽的,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陈丙磊的雇佣工人。3、证人李某及时虎出庭证言,证实该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陈丙磊承揽,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工人。
上述证据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丙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协议书是后补签的,银行交易明细是在事故之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陈丙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收到条八份,证实第三被告陈丙磊和原告与***系雇佣关系,第三被告跟**都是受雇于***。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其员工石传营代转工资2048元,其中48元由陈丙磊代***购买材料的钱,其中1000元为***开陈丙磊的工资,另外1000元为**工资。因为***没有**跟陈丙磊的微信所以通过石传营代转,因此能看出陈丙磊跟**均受雇于***,工资均由***发放。通过两份转账的时间足以证实我方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都是2020年9月29号19点32分36秒转给我方当事人陈丙磊2048元,我方当事人陈丙磊又于2020年9月29号20点21分11秒转给原告**。陈丙磊与**都受雇于***,两人同工同酬。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西张庄建筑公司意见相同,认为收到条是陈丙磊个人签字,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的工资是被告陈丙磊发放。
法庭出示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莱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费用约需9000元;3、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各自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承包新泰市福田东区13#楼工程,并将支模板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陈丙磊及证人时虎等人。被告陈丙磊与***签有《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对签订时间陈述不一,但均不申请形成时间鉴定。证人李某及时虎证明被告陈丙磊2020年9月进工地承包,且李某证明陈丙磊到工地是该证人告诉陈丙磊的,陈丙磊让原告**来干活。2020年9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支模板时踩到一块短板,从大约2米左右的高处摔下,之后证人李某送原告到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4日共住院4天,住院诊断:左跟骨骨折,腰部挫伤,支付医疗费3606.13元。出院医嘱:1、建议跟骨骨折行手术治疗;2、门诊拍片复查一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骨折愈合前勿完全负重;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当日,原告转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11月20日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8722.95元,支出门诊费795.2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天换药一次,直至坏死创面愈合;2、患肢禁止负重,拄双拐保护下床活动功能锻炼,避免早期负重、外伤等致内固定物断裂、骨折不愈合等并发症;3、出院后口服拜阿司匹林一周(100mgqdpo),加强左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各关节屈伸活动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4、术后每月来院复诊,拍X线片检查,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5、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龙焕陪护。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274元。被告***垫支医疗费136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及陈丙磊申请重新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费用约需9000元;3、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二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4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被告陈丙磊需承担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本案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为100元/天,营养费30-50元/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转包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支模板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被告陈丙磊等人,陈丙磊雇佣原告**从事支模板工作,由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时虎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陈丙磊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与陈丙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款项收支往来证明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项的结算收支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况且,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支模板工程项目予以分包的情况下,自己再找原告个人进行支模板工作,与常理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原告及被告陈丙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丙磊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承包后将支模板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丙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二方被告应对被告陈丙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实际数额为53398.2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少于按实际工资数额计算的标准,亦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及复查情况,酌定为6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6000元不予返还,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此款被告***可向被告陈丙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丙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98.28元、护理费12300元(33天×2人×100元/天+57天×100元/天)、误工费38974.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共计款211524.31元的80%,计款169219.45元(取整),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3600元后,尚需支付155619.45元;
二、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陈丙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518元;原告**鉴定费2860元、被告***鉴定费1430元、被告陈丙磊鉴定费1430元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恒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