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和进富、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张庄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未全面审核证据,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通过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为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的受托人,***接受其委托,办理与村民之间的土地征用事项,西张庄建筑公司与高孟村委联合开发高孟村拆迁项目,而福德公司与西张庄建筑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福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西张庄建筑公司,***与福德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款的借款人为西张庄建筑公司,对此双方均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为西张庄建筑公司,***属于名义借款人,该款项是***受西张庄建筑公司委托,办理应当给付高孟村民的款项,虽然名义上是***借用福德公司款项,但实际上,是受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委托办理的借款事宜,款项虽然打入***名下,但实际用款人仍然为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其责任承担应当属于实际用款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机械认定由***承担还款责任实属错误,应当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驳回福德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福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未作陈述。 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1.5‰计算)、及赔偿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甲方福德公司同乙方***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一份,编号为合同编FD第053号,约定:甲方将投资款8万元给乙方使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投资款凭证;投资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该投资款系甲方在互信的基础上,帮助乙方解决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资金短缺困难而给予的资金帮助,乙方一旦资金短缺困难解决应立即偿还甲方的全部投资款;对于甲方的投资,乙方除保障投资款安全外,在投资使用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18号前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时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一千元每日1.5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如不按时归还甲方投资款,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福德公司向***名下账户转入8万元,***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投资凭证上签名确认,投资凭证载明借款种类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高孟村土地款。***主张涉案8万元既不是投资款也不是借款,提交(2022)鲁0982民初15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质证笔录一宗,证实***受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从福德公司处接收8万元用于办理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与案外人***土地协调事项,该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交***与案外人***20**年3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已经实际收到涉案款项。(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高孟村委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租的35.29亩土地转给高孟村委建设搬迁楼,高孟村委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各项损失800万元,2018年3月1日***出具了《关于合同变更及合同原件遗失的说明》,2021年12月10日,***及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做出(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泰市××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偿款由8000000元变更为5500000元的变更合同无效;二、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654360.20元;三、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二)项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追偿;四、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五、驳回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张庄建筑公司与高孟村委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于2023年2月1日做出(2022)鲁09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154360.20元;三、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四、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追偿;五、驳回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福德公司原名新泰市福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办理了民间融资结构业务许可证,后于2022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福德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与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2月21日支付6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福德公司与***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8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从投资合同的内容看,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了款项的使用期限,无论是否有收益,乙方均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加上***在投资凭证上明确其系借款人,明确了借款期限及价款用途,因此双方虽签订的是投资合同,但其实质是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关系。现该借款期限已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这种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总额超出利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福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承担。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辩称其与福德公司之间没有真正借贷关系的问题,涉案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后,***已实际收到了8万元款项,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偿还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支付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为止);三、***赔偿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支付律师费造成的损失600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新泰市行政审批事务局调取的福德公司与西张庄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据二、(2021)鲁0982民初6279号民事案件卷宗第56-74页、第82-117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西张庄建筑公司与福德公司系关联企业,西张庄建筑公司系福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西张庄建筑公司曾就案涉款项以债权人的名义向***主张过权利,后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3、***用同样的方式一共从福德公司取走近百万元款项,除案涉8万元及青苗补偿款外,其余款项均在(2022)鲁0982民初150号案件中予以扣除,抵顶了补偿款。结合一审时提交的(2022)鲁0982民初150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与***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8万元已经交付***,***的借款行为及交付***的行为是受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的委托进行的,且该委托事宜已经完成。 福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证据二能够证明通过西张庄建筑公司向***主张权利不适格,所以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又一步印证了应当由福德公司向***主张权利,(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是一份未生效的判决书,该案已经被泰安中院(2022)鲁09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改判的内容是直接将案涉标的从800万元变为550万元,也就是说***在多起案件中做出了多次不真实的陈述。福德公司、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是受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的共同委托进行借款,但未提交委托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在(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系受西张庄建筑公司和高孟村委的共同委托,且在该案质证笔录中,高孟村委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结合(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和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高孟村委对于其委托***协调关系并借款应是认可的,但西张庄建筑公司对此并未认可,***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西张庄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主张其是受高孟村委和西张庄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进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福德公司订立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福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高孟村委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案涉合同无法直接约束福德公司和高孟村委,福德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与高孟村委、西张庄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