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630号
原告:常州市青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星河湾苑19幢18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388号(12-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青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杨奕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5000元/块赔偿遗失钢板46块,共计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返还钢板导致原告损失的钢板租赁费暂计98670元,按5.5元/块/天算,从2021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所使用的走道板(钢板)签订了《走道板(钢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1日,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走道板(钢板)租赁合同》履行结束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丢失了原告的钢板46块,并由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和***签字确认,截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对丢失的钢板进行赔偿。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对向原告租赁钢板在退还时缺少46块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按5000元一块计算不同意,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被告经过咨询目前的同规格钢板新的价格为4000元,旧的只有3000元,对最终认定价格同意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咨询价格为准。原告主张未返还钢板导致租赁费损失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青唐公司作为租赁单位(甲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走道板(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青唐公司租赁走道板钢板,单价5.5元/张/天,使用总片数以实际签单量为准。合同第三、四条约定,钢板在使用过程中,如有发生遗失、调换等,如断成两段市场价格赔。付款方式:根据实际支付工程款及项目款付款进度一致,每次支付当月费用80%,剩余款项在钢板退场一个月内付清。
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青唐公司租用钢板,每次另行出具钢板租赁凭证或签订铺路钢板租赁合同,载明钢板的数量、进场时间、租金、运费等事项,其中钢板租赁凭证载明,租用方如有损坏遗失钢板应按价赔偿,每张钢板的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整,铺路钢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发生遗失,调换,如断成两段等按市场价格赔偿(约5000元/张)。2021年5月30日,经双方确认,钢板遗失46块,原告青唐公司曾要求按照3600元/张的价格赔偿并开具了16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以价格过高为由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青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682民初66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水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286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青唐公司垫付保全费2165元。
以上事实有走道板(钢板)租赁合同、钢板租赁凭证、铺路钢板租赁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青唐公司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出租钢板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保管不善造成46块钢板缺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按市场价格”赔偿,在原、被告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钢板租赁凭证、铺路钢板租赁合同中分别有钢板价格4000元及约5000元的记载,但因磨损、折旧等因素,赔偿应当参照钢板确认遗失时即2021年5月30日的市场价格确定,又因该市场价格基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曾认可按照3600元/张的价格赔偿并开具发票,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钢板的价格在3000元到4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参照3600元/张的价格进行赔偿,计算为165600元。
对于原告青唐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按5.5元/块/天的租赁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板缺失的赔偿责任为按市场价格赔偿钢板,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青唐公司认为因钢板缺失导致不能回收钢板继续对外出租,进而产生租赁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青唐公司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确有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州市青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板赔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青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元,保全费2165元,合计5280元,由原告常州市青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