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398号 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731234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枫。 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4677674245,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388号(12-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7715.02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3701.3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82332.7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52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施工V标项目所需混凝土,约定每月26号对账,次月15日前**上月所发生砼款的70%,余款于供砼结束后全部结清,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后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并故意拖欠货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支付货款、利息外,另按应付砼款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权利的费用。经对账,截至2022年1月26日,原告应收款6507715.02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5907715.02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如皋水利公司辩称:对未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一份为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2000m3合同,用于该项目临时道路,第二份38000m3合同是在项目监理机构和发包人对原告混凝土供应资质审查后于2019年12月5日正式开工前才签订,用于项目本身,两份合同对混凝土用途、供货量、付款条件作了不同约定。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实际供应混凝土809.3m3,价款361237.46元已全额支付。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价款20823829.47元,已付70%,并超额支付339433.64元,第二份合同约定余款于供砼结束后一年内按月平均**,现项目尚未完工,供砼也未结束,70%以外的余款不能确定,**余款的起算时间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虽然正确,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以被告违约为先决条件,但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明知双方签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项目、付款条件等不同,第一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仅提供2000m3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天公司(甲方,供方)向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乙方,需方)供应混凝土用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标项目(文明施工临时道路)”,供应量暂估2000m3(以实际供应方量为准),供货期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本项目供砼结束。合同第3.4、3.5约定了结算周期和付款方式,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5日为双方的对账结算日,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每月26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上月所发生的砼款的70%,余款于供砼结束后全部结清。合同第5条载明,乙方是本建筑工程施工的被许可单位……乙方授权签证人员某1XX、X某1、X某2。合同第6.2条约定了乙方责任,包括(3)乙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甲方货款,甲方则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后乙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甲方并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4)乙方如再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的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到期未到期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5)非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主体施工停工满一个月,视为供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砼,乙方应全额**甲方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重新开工时双方另订合同……(7)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支付货款、利息外,另按应付砼款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标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供应量暂估38000m3(以实际供应方量为准),该份合同第3.5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上月所发生的砼款的70%,余款于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全部结清(一年内按月平均**)”,授权签证人员为X某2,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全部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账,形成对账单28份,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实际供应混凝土809.3m3,发生货款361237.46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实际供应混凝土44735.31m3,发生货款20823829.47元。期间,被告如皋水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277351.91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中天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对账单,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确认欠货款6507715.02元,实际上,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已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600000元货款。 审理中,原告中天公司称上述工程主体项目已结束,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则称项目尚未完工,双方均认可原告中天公司自2022年1月26日起未再供应混凝土。经询问,原告中天公司表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不能并存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这一请求,并同意在本案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天公司为提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20000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8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天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提交的报告单、供砼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均约定为“每月26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上月所发生的砼款的70%,余款于供砼结束后…**”,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支付货款时未明确款项用途,无法确定已支付的货款是哪份合同或哪几个月的价款,按照上述约定,每月超过70%的货款均应在“供砼结束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既无证据证实,也与约定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合同未对“供砼结束”作出解释,原、被告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仅根据文义也难以判断其成就时机,但结合合同供货期间的约定和违约责任中第6.2.5条“非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主体施工停工满一个月,视为供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砼,乙方应全额**甲方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重新开工时双方另订合同”的约定,“供砼结束”应当理解为项目施工结束或项目停工满一个月,判断标准为不需要继续供砼或未发生供砼满足一定期间。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中天公司自2022年1月26日起未再向本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提出过供砼需求,因此,原告中天公司认为“供砼结束”这一条件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份合同约定“余款于供砼结束后全部结清”,第二份合同约定“余款于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全部结清(一年内按月平均**)”,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60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价款,双方也未发生新的供砼事实,在前述“供砼结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中天公司可向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全部剩余货款和第二份合同全部剩余货款的十二分之一,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则最迟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上述款项,未按期支付的,原告中天公司可根据合同第6.2.3条、第6.2.4条或6.2.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该情形下构成违约责任竞合,原告中天公司享有选择权,但不能要求被告如皋水利公司重复承担,据此,原告中天公司主张按合同6.2.7条的约定以两份合同应付砼款总价的2%计算违约金为423701.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6.2.7条还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原告中天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调整律师费的合理金额为265000元,由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承担。原告中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07715.02元、违约金423701.34元,合计6331416.36元。 二、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00元、保全保险费8640元,合计27364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5元,减半收取304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37.5元,由原告中天公司承担1762.5元,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承担33675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