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8982561C,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湖镇前河村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郊区工商业联合会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返还贷款171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银行利息共计34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讨债差旅费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合肥高科京东方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该工地由被告天艺公司承建。3月,因工地缺少资金,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至18日汇入被告天艺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账号50万元,于2019年3月21日至4月1日直接汇入70万元到被告天艺公司公司账号,并于3月18日至4月11日按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消防工程,、人员工资、泥土款等共计51万元,合计共171万元整。原告在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却互相推诿均不还款,各自均认为由对方负责。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民间借贷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证明被告1借款171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2收到借款70万,***收到借款50万元,清单,代付员工工资,6、代付款清单,支付各项费用50万元,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条由***指示***要求***出具借条,8、法人代表授权书,证实***为项目负责人,9、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为被告2项目内部承包人。 被告***辩称,我通过***介绍与***认识,原告***与我的发包人***协商,由***投资150万到工地上,支付20万元的利润,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后,我就把150万元还给他,另外有20万元的利润,总共就170万元,后来因工程款迟迟没有到位,***要求打个借条给他,我就打了一个借条给他,条子实际产生是在5月20日,但是条子上的日期是按3月15日写的。尽管借条是我写的,但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从投资150万元之后,仍然归原告保管,我是没有权支配该笔钱的,实际支配权在***,不过这笔钱均用于建设工地是事实。***的10万元也是给原告保管,我也打了10万元的借条给***,实际上原告保管钱的数额有160万元,实际支付1536315元,另外***的工资、厨师的工资共计6万余元,总计1599315元,加上20万元利润的约定,故我就打了17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给***。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他们之间是投资合伙关系,且投资的数额为150万元。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因***没有建筑资质,在***找到京东方建筑项目后,就挂靠天艺公司,并约定上缴公司2%的管理费,天艺公司还与京东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工程的赢亏情况与公司没有关系,实际上的支配权在***。***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至于***与***怎样与原告借钱,或投资,均不清楚。 2019年3月18日打了50万元到**个人账户上,3月21日打了70万元到天艺公司账户上,均是按***的指示支付到各材料商的账户上。**和公司没有将这笔钱用于与自己有关的事务上,故不存在**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天艺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与合肥高科技公司、***之间有关系,***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天艺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应当是***、***与***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打借条只是对***退伙的确认,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故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天艺公司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连带付款的法律依据。 被告天艺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承包书,证明项目是承包给***,***与天艺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1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钱即时转入***指定的材料商账户,天艺公司没有将该笔钱用于自身的事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与天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合肥高科技京东方建设项目,***向天艺公司支付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2%上缴管理费,***为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2019年3月被告***因资金短缺,经***引见,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三人协商,由***投资150万元,***投资10万元,共计160万元到工程项目上,待工程款到账后,即返还原告***的150万元及利润20万元。为确保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约定160万元,由原告***保管,***安排该款的用途,***只有小额款项的支配权。同时约定了***以及厨师的工资等项。2019年3月18日,原告***按***的指示汇入***个人账号50万元,2019年3月21日至4月1日汇入70万元至天艺公司账户120万元,钱款到账后天艺公司即时转入各材料商账户。3月18日至4月11日支付消防工程、人员工资33.7万余元,另外支付***等工资63000元,共计支付了1599315元。2019年5月,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不能及时返还,在***的指示下,***分别给***、***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条约定,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710000元),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二,此款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落款日期2019年3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20年5月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合伙关系抑或借贷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从参与资金管理,在工地上参与一些事务管理,以及拿工资等行为确实具备形式上的合伙关系特征,但从***投资的本质来看,***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本案的证据并没有双方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是获取20万的利润,并已在借条中显现,故并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共担风险的特征。而被告***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不管以什么形式,目的是融资,融资的本质即是借贷,故本案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二、关于借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借款数额是双方争议的又一焦点,尽管借条上的数额为171万元,但从双方的结算确认,原告***仅仅支出了159.9万余元,可见借条中的数额并不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其中包含着利息,而从被告***的陈述以及***出具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合伙出资人),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际出资为150万元。 三、关于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特征是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相对人只有***与***,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是其合同义务,毋庸置疑,关键是被告天艺公司是否要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首先天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天艺公司还款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要求特定,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次是借款用途特定,必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主体显然不符,原告以该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天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天艺公司与***只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两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两者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代表天艺公司,***的行为不是履行天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告***与***是什么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既然***的行为都不是履行天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行为就更不是履行天艺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将***的借款行为理解成为履行天艺公司的职务行为,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 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之日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这段时间的利息应该怎么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条中的171万元显然是包含于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这利息显然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应按其2019年8月1日以后约定的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8元,减半收取58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