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提起本案再审之前,***已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承办法官都是同一人,而且都是同一件事情引发。一、判决书中对天艺公司已付的1864696.7元款项性质认定不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一览表及记账凭证”明确载明,前述天艺公司支付给***的1864696.7元均是工程管理费,而且天艺公司法人代表***在庭审中也明确自认1864696.7元均为工程管理费。由此已经充分证明天艺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和保证金,但是在二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该1864696.7元为代项目部归还***借款(含管理费),此认定与2017年的判决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本案中法院无视省电建二公司在2016年之前仅向天艺公司支付23笔款项,但是天艺公司却向***支付43笔款项的事实,多出的20笔是天艺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及代***归还***借款,***借款这些事实在2017年***出庭作证时已经予以证明。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的几份判决中对天艺公司支付的1864696.7元款项性质一直没有查明,也无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天艺公司财务凭证记载的事实,每次均作出对天艺公司有利的裁决。二、(2020)皖07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艺公司未能从案涉项目取得管理费,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再支付***管理费,该理由与逻辑是错误的。三、(2020)皖07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体现在:1.判决书认定“天艺公司至少为项目部净支出257万余元,即天艺公司未能从项目部提取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天艺公司自认已收到省电建二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48192044.45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每个项目的提起比例,其应提取的项目部管理费也多达500万元左右。扣除257万的支出,管理费也还是有剩余。2.判决书认定天艺公司付项目部工程款46760328.29元不符合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说到,很多工程款并不是全是因为项目部支出,天艺公司没有付那么多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也不是明显入不敷出,天艺公司收到省电建二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48192044.45元,这完全是天艺公司的自认。***调取的证据材料之省电建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天艺公司已经收到了5个工程项目59884562.8元的工程款,法院应当据此加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天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天艺公司向***共支付186万余元款项性质问题,事实上,该款项是在与***合作期间,通过公司账户预付给***的款项,该款项中包括退还给***的保证金、代项目部归还的借款及部分工程管理费用。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从2017年起分多次诉讼天艺公司,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等各级司法部门所作出的多份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等予以确认,***所主张的管理费纠纷案,申请事项毫无依据,被各级司法部门全部驳回。二、天艺公司工程费用的超支以及管理费没有收取的责任在于***。五个项目合同总价为8000余万元,省电建二公司共支付了4900余万元。由于***故意虚订合同金额,误导项目经理前期投入较大,施工中各项目经理曾找过***本人,***口头上给项目经理承诺,以后在管理费上少收取费用或他到省电建二公司再找些项目给予弥补。所有的项目***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致使项目部管理混乱,在淮南电厂项目因安全违规罚款56万余元。三、2014年工程相继竣工后,工程资料都在***及项目经理处,天艺公司多次要求他提交资料,可直到现在都没有提交,导致天艺公司无法与省电建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由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五、六年都不办理结算,才导致天艺公司连带垫付了400余万元的款项。四、天艺公司没有无条件向***支付管理费的义务,通过多次开庭,能够反映出是***在天艺公司拿了相关费用后又到项目经理处找各种理由要取了费用,***向天艺公司主张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目前依照省电建二公司提供的付款数据,该五个项目亏本已成定局,根本就没有工程管理费可收。对***已预收的款项,天艺公司将保留诉权。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艺公司已付的1864696.7元款项性质。经查,在证据《***预付一览表》中,仅列明付款日期、金额、银行及账号,并未载明相关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在记账凭证及转账电子回单中,所注的摘要及用途均为“付工程款”“付***款”“付***工程款”和“大额支付”,而非工程管理费。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该笔费用中包含借款和保证金。***所称上述证据均载明该部分款项为工程管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项目部归还***借款(含管理费),与***所称的2017年另案判决所认定的该笔款项包含管理费、借款及保证金,且管理费为多少无法确认的事实并不矛盾。由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二审庭审中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中包含有多少管理费,故原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综合认定款项性质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天艺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要求天艺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合同依据为2012年10月15日《协议》及2013年6月3日《协议》。从***在先的诉讼主张来看,其也自认2012年10月15日《协议》发生了变更。2013年6月3日《协议》约定,所收取的管理费由天艺公司和***协商后再按补充协议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始终没有就收取的管理费如何分配达成补充协议。而天艺公司是否从项目部提取了工程管理费又是天艺公司与***从中分别获得相应分配的前提,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艺公司已从项目部实际提取了该费用,故***主张就该部分费用中再行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提交的省电建二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系单方制作材料,天艺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5个项目已经完成了结算。***在原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包括天艺公司实际收到省电建二公司工程款48192044.45元,省电建二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其又称该事实仅为天艺公司自认,天艺公司实际收到了5个工程项目共计59884562.8元的工程款,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程序规则。由于案涉项目尚未全部完成结算,***可以分得的管理费并不明确,故原二审判决***待天艺公司与省电建二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与项目部进行核算并就工程管理费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其实体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