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围子街道北方花木城路北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村闫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烟汕路598号龙鑫家园。
上诉人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中,物价评估适用标准错误,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要求法院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依法重新评估已确定合理价格,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书上体现,故提起上诉。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垃圾桶损坏及相关损失共计137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1年11月23日晚,***通过货车帮平台看到有从**到山西运城的货物信息,即联系接货,按平台指示,于2021年11月24日到**环保公司装货,计装绿色240L铁制垃圾桶700套,装完货后,***说与其结算运费。***驾驶车辆行驶到寿光境内308国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拐弯惯性力,车上所装货物撑开大箱,掉下500多个垃圾桶。事故发生以后,***等人赶到现场,把车和货一起拉回了**环保公司。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损失货物的价值。**环保公司提交**环保公司对垃圾桶损失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垃圾桶损坏的事实和数额,共计损失137365元。***、***质证称:对该核算明细表有异议,车上拉了700套垃圾桶属实,但对该明细表中称700套垃圾桶都有问题不认可;其提交被上诉人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当时车上还有没有掉下来的垃圾桶,因此700套全部有问题不实。**环保公司质证:对***、***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也没有载明在什么地方、何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环保公司提交的损失核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具体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出示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潍精诚评报字[2022]第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该案涉及垃圾桶及附件损失评估价值为55435元。**环保公司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但是评估价值过低,其对价值过低无其他证据提交,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为该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质证:该543个垃圾桶,其中169个可以维修,对鉴定的价值不知道是可以维修而评估的价值还是全部损失的价值,对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质证:评估过程未参与,况且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潍精诚评报字[2022]第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认定涉案损坏垃圾桶及附件损失价值为55435元,鉴定花费3000元。
此外,**环保公司提交收据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4日因卸车支出叉车费、卸桶人工、倒桶人工、装车人工共计4720元,该票据由**市***信达配货服务部出具,票据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质证:**环保公司提交的该费用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损失明细中载明的费用金额不相符;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环保公司以上主张的倒货费1500元实际由本人支付,王成是**环保公司找的货车司机,本人把钱付给他,由他把货拉回厂里;另外出示手机载体,有付款凭证一份,可以证明装车费400元、叉车费300元是本人支付的,其中叉车费是通过本人亲戚支付的,货拉回来之后,是**环保公司的人卸的,本人对**环保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认可。**环保公司解释并质证: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损失系在寿光发生的费用,系由***支付,庭审中主张费用是在公司卸车发生的费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所付。***质证:与本人无关,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环保公司应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环保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系存根联,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平台接单之后即与**环保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负有将**环保公司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环保公司货物损坏,理应依法赔偿,与其他人员均不相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435元,鉴定费3000元,计款58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申请费1207元,计款4254元,由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系案涉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为确定案涉货物损失的具体价值,经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接受委托的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具体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各方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所称的损失评估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事实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评估报告有效并据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货物损失的具体价值,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应对案涉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并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以证实重新评估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主张还有其他损失,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山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