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2389号
原告***。
原告***,下落不明。
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水利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为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组织实施纪台镇尧河治理工程。原告村村西头的生产路小桥已通开,但围堰没有做处理,造成大量积水,深度达2至3米,四周既没有保护措施,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2年7月8日下午约4时左右,原告的儿子周晓卿到小桥北侧洗手时,不慎滑落水中,被发现后,经原告村村民周林打捞后找到孩子,送往纪台镇医院抢救,后转入寿光市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与***依法提起诉讼,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19.55元。后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对原告之子溺水的时间、地点均有异议,经过庭前了解,原告所诉称的村西头的生产路小桥并没有围堰河积水。3、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当对其子死亡承担责任。3、本案经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数额交付,因原告主体身份原因,才导致其没有领到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重新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周晓卿是两原告之子,生于2000年7月15日。2003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宣告***失踪,***是其财产代管人。
2012年3月19日,寿光市水利局将寿光市2012年尧河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中标,并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实施寿光市纪台镇尧河治理,将原告村村西头的生产路小桥通开,但围堰未做处理,造成大量积水,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同年7月8日下午约4时左右,周晓卿在小桥北侧不慎滑落水中,被打捞后送往寿光市纪台镇医院抢救,后转入寿光市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因周晓卿死亡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抢救费1000元、误工费702.36元(39.02元×3天×6人),以上共计187599.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单据、户口本、死亡证明、寿光市纪台镇周家村民委员会和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组织、实施寿光市纪台镇尧河综合治理时,未对形成的围堰进行处理,造成大量积水,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之子溺水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晓卿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6人以农村居民日均收入计算3天。周晓卿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19.55元(187599.36元×70%);
二、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慧玲
审 判 员 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