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组织机构代码75544569-X。
法定代表人徐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修柱。
委托代理人高玉勤。
被告***。
被告邢佰川。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8826372-1。
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
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邢佰川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修柱、高玉勤、被告邢佰川及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钮中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驾驶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镇东马兰村路段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路灯杆、绿化带、路沿石及黄来福家的房屋发生事故,致***受伤,车辆、路灯杆、绿化带、路沿石及黄来福家的房屋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佰川、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是邢佰川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顺驰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控制、运营、收益均属邢佰川所有,顺驰公司未获利。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38号批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购车方使用车辆造成损失的,出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出让人,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已将车辆交给邢佰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受让人邢佰川负担。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肇事车辆主挂车连体使用,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根据特别约定清单,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公路设施损失应当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BH76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鲁QBH76挂号挂车为鲁QB7165W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QBH76挂车的牵引车为鲁Q9339W,属于擅自更改牵引车。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驾驶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镇东马兰村路段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路灯杆、绿化带、路沿石及黄来福家的房屋发生事故,致***受伤,车辆、路灯杆、绿化带、路沿石及黄来福家的房屋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系邢佰川雇佣的司机,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邢佰川,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邢佰川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邢佰川以总价款516000元、分期付款的形式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2013年7月5日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的实际控制、运营、收益均属被告邢佰川。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6月25日15时至2014年6月25日15时止和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二被告邢佰川、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排除投保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且被告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应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时,鲁QBH76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加盖运输公司理公章的保单副本及投保单复印件,主张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5条中双方约定:”本保单鲁QBH76挂号挂车为鲁Q7165W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的车损或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告邢佰川、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即使主、挂车与保单约定不一致,但未增加车辆风险,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交纳了保险金却不能得到赔偿,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该条款不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绿化带、电杆损失16198元,2.评估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绿化带、电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招标施工合同,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被告***驾驶证、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管理、栽种的绿化带、电杆与被告***驾驶的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9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地财产损失16198元及其他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89038元,根据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7.8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属于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按特别约定清单应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所谓第三者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财产性质上看,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本质不同,在投保人已经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再行约定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损失应加扣2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驾驶证和其驾驶的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BH76挂)均依法进行了年检,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BH76挂连为一体从事运输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因两者连为一体增加了安全风险和隐患,保险合同所作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损失16690.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8345.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等3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9339W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鲁QBH76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邢佰川、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伦立新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