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

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326号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红,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公司返还华林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中弘公司支付华林公司利息19352元;3.要求对中弘公司归还华林公司投标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中弘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为济南中弘广场楼景观绿化工程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时间后120个日历天,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须将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支付到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所列招标人账户;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2017年5月5日,华林公司按中弘公司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5月8日,华林公司向中弘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未中标,后华林公司多次与中弘公司协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中弘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中弘公司辩称,对保证金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华林公司(招标人)发布《济南中弘广场17#楼景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文件内容显示,投标担保保函为20万元“采用银行保函或转账”,在开标前须递交完成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

华林公司作为投标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弘公司转账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弘公司向华林公司出具了20万元收据。后华林公司未能中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华林公司根据中弘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要求向中弘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华林公司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中弘公司应向华林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对华林公司主张中弘公司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无息返还,中弘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日期,华林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林公司要求对中弘公司归还华林公司投标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林景观规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