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5414号
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世府名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新石路松园街22号。
经营者:***,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职员。
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以下简称**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被告**皮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金路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前述涉案侵权商品,被告**皮具厂停止生产前述涉案侵权商品;二、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路易威登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三、判令被告金路达公司、**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经济损失100万元;四、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金路达公司、**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路易威登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原告路易威登是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目前仍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自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图形标识以来,附有该标识的商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2020年8月21日,原告路易威登在被告***公司经营的天猫电子商务平台店铺“***箱包专营店”购买到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箱;被告***公司为被告金路达公司的网络经销商,被告金路达公司除通过实体店销售和授权第三方网店销售以外,还在天猫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官方旗舰店展示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询,被告金路达公司自行开设的天猫旗舰店开店时间长达10年;涉案的22寸旅行箱所附合格证显示商标持有人为被告金路达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皮具厂。
三被告未经原告路易威登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不可避免的淡化了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与原告路易威登商品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削弱了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指明商品来源于原告路易威登的公众印象,造成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辨识度的降低,进而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的箱包既非被告***公司生产,也非被告***公司销售,产品是否侵权与被告***公司毫无关联;二、本案涉案的箱包无论从外观、整体还是细节元素以及排列组合,均与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商品存在显著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三、涉案箱包上具有****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完全不同;四、被告***公司的网店完全没有使用原告路易威登的商标,也并未作出不当宣传和广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
被告金路达公司辩称,一、被告金路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销售、生产了涉案箱包,同时原告路易威登也未从被告金路达公司处发现或者购买涉案箱包,原告的取证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侵权。二、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路易威登商标的侵权。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并未在标签或任何部分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次,根据原告路易威登提供的附表,被诉侵权商品无论从颜色还是造型与原告路易威登的所谓的“类似款式正品”完全不同,明眼人一眼就能区分商品的不同;再者,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花纹分布密度与原告路易威登商品完全不同,外观的组成要素是五瓣的花形,以及结合了方形、圆形外框,没有出现“LV”独有的花瓣和四角星,更没有标志性的“LV”图形。据此判断,本案涉案的商品完全没有采用与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案,根本不构成侵权。三、本案不存在侵权结果。销售人员和网站、店铺从未引导消费者称本店所购买的是原告路易威登的商品。被诉侵权的网上店铺自我标识非常清楚,根本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四、被告金路达公司拥有自己的设计理念和完整的品牌。
被告**皮具厂辩称,被告**皮具厂没有侵权。一、本案被诉侵权的箱包非被告**皮具厂生产,被诉侵权的产品是否侵权与被告**皮具厂无关联。二、被诉侵权的箱包无论从外观、整体还是视觉元素以及排列组合都与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商品存在显著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三、被诉侵权箱包上具有****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完全是不同的。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被告名下有关外观专利图、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籍、杂志、宣传材料、通告、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一览表、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金路达公司提交了证明、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全国门店、专柜清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路易威登的权利来源、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路易威登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制盒子:包皮盒子;皮制大衣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箱(包);公事包(箱);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路易威登是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梳洗包(皮件);箱子及旅行袋;服装袋套;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背包;挎包;手提包;手提公文箱;***和公文皮包;小口袋;钞票夹;钱包;钥匙包;证件套;雨伞(截止),现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路易威登是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箱子;旅行包及袋;被称为“手袋”的;装洗漱用品的包;旅行箱;书包;公事包;文件夹;手提公文箱;地图夹;夹子;钱包;钥匙盒;手提包;背包;食品袋;旅游包;手提箱及旅行箱;雨伞;太阳伞;拐杖架(截止),现有效期至2030年10月4日。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通告,禁止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内商标标识的商品。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名单中包括原告路易威登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一览表显示自2005年至2015年,原告路易威登在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等31个城市共开设专卖店49家。
2015年至2017年,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分别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27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及表现形式
2020年8月21日,原告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原告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打开计算机从“www.tmall.com”进入“***箱包专营店”进行浏览、购物并截屏(详见附件一)。
2020年8月24日,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停车场出入口旁,签收了运单号为“557020630053812”的百世快递包裹。签收后,原告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商品包裹打开,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进行拍照(详见附件二)、***留存给原告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
2020年8月26日,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从“www.tmall.com”进入“***箱包专营店”,就2020年8月21日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并截屏(详见附件三)。
2020年9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305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计算机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后打印所得的打印件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拍摄所得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的附件一:天猫平台的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箱包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购物车中有该店在售商品“****2020新款拉杆箱万向轮登机行李箱软皮箱22寸”,售价513元;2020年8月21日形成编号1192313507787368944的订单,其中包括了商品“****2020新款拉杆箱万向轮登机行李箱软皮箱22寸”;
公证书附件二:运单为运单号为“557020630053812”的百世快递包裹内为一个啡色拉杆箱。
公证书附件三:编号为1192313507787368944的订单于2020年8月26日确认收货,运单号为557020630053812,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一个22寸的拉杆箱,原告路易威登确认该拉杆箱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拉杆箱上附有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上述卡片中均有“/”标识。其中合格证上显示:品牌为****;全国统一零售价1026元;商标持有人为被告金路达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皮具厂。拉杆箱整体颜色为咖啡色,商品表面组合铺展着“/”“/”“/”三种标识。
比对原告路易威登主***的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一、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以重叠在一起的“”为中心,自内向外分别由四个四瓣尖形十字花(花瓣实心)“”、四个凹面菱形内包四瓣尖形十字花(花瓣镂空)“”、四个圆圈内包四瓣圆形花(花瓣镂空)“”组成的正方形,以“”排列方式相互嵌套式地铺展开来。二、原告路易威登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原告路易威登的上述注册商标均是以为中心,自内向外分别由四个四瓣尖形十字花(花瓣实心)“”、四个凹面菱形内包四瓣尖形十字花(花瓣镂空)“”组成的正方形,以“”排列方式相互嵌套式地铺展开来。三、被诉侵权商品上分布着尖形实心花“”、多边形内包尖形镂空花“”、圆形内包镂空花“”三种标识,上述标识以可视且较为明显的规律进行排列,即以“”为中心,自内向外,分别由四个“”、四个“”、四个“”以“”排列方式相互嵌套式地铺展开来。
原告路易威登提交了票号为09828201,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19222,金额为3900元,备注为(2020)粤广南方第030508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票号为68004414,金额为90000元,备注为诉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路易威登主张上述费用为多案共同支出,本案主张公证费1950元,律师费58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13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等。被告金路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箱包、皮带、皮具贸易、制造、加工等。被告**皮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箱、包零售,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的侵权故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路达公司的多份外观专利申请情况截图。经质证,被告***公司、**皮具厂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金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显示被告金路达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申请了十余项外观专利,但上述外观专利均已被终止。上述外观专利基本都使用了“”“”“”标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二、被告金路达公司为证明其拥有自己的知名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证明、金路达皮具全国门店及专柜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公司、**皮具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路易威登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判决书、商标注册证、金路达皮具全国门店及专柜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宣传资料、**证明、金路达皮具全国门店及专柜照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明、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证明、金路达皮具全国门店及专柜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据是被告金路达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及使用情况,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金路达皮具全国门店及专柜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的经营规模,本院结合对此予以采纳,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三、庭审中关于侵权主体的陈述,三被告均否认其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中,被告***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店铺“***箱包专营店”为其开设经营,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金路达公司。被告金路达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款式的箱包,确认有向被告***公司销售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款式的箱包,否认有向被告**皮具厂授权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与被告**皮具厂有合作关系,有授权被告**皮具厂生产商品。被告**皮具厂否认其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本院将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对三被告的上述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国的法人,其以三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皮具厂经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是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将“”“”“”标识使用在商品上,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为拉杆箱,与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旅行箱、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箱子及旅行袋、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旅行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应当视为是同类商品。经比对,从单个元素来看,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中的“”“”“”,除了花朵的花瓣数量有所区别之外,从花朵形状与几何图形的搭配方式上、元素实心与镂空的交错设计上以及三种元素的组合搭配上均构成近似;从标识的排列来看,虽然被诉侵权标识的中心标识“”与原告路易威登主张的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中心标识及排列走势的起始角度有所差别,但标识整体布局方式均为正方形嵌套式铺展,加之排列布局的各个标识均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整体上与原告路易威登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天猫平台在“***箱包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且被告***公司亦确认“***箱包专营店”为其开设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结合被告***公司、金路达公司关于对被诉侵权商品类似商品来源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金路达公司。基于原告路易威登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公司作为箱包商品的专营者,理应知道原告路易威登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权利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显示商标持有人为被告金路达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皮具厂。被告金路达公司否认其有授权被告**皮具厂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皮具厂亦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就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两公司的信息双方均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结合被告金路达公司就其确有生产、销售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款式的箱包,且与被告**皮具厂确有合作关系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金路达公司委托被告**皮具厂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皮具厂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两者均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路达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具厂应当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在生产行为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路易威登主张公证费1950元、律师费5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513元,并提交了与他案共同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路易威登在本案中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路易威登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路易威登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形式、被告金路达公司的主观故意(申请了多项含有侵权标识的外观专利,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各被告的经营资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金路达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皮具厂在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六、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对本判决第五项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1785元,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在1921元范围内与被告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宇皮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