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827号

原告:***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东侧公园街南金顿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7QEX1Q。

法定代表人:吕红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琰,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

被告: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现代农业产业园基成示范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871996872。

法定代表人:王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商城会信用代码:91370703706371903A。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寒亭金融中心**楼01-912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MHM5P1J。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俊清公司”)、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鸿达公司”)、被告山东润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怀栋、吕兴琰,被告潍坊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智,被告潍坊鸿达公司、被告山东润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俊清公司偿还工程款989516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潍坊鸿达公司、山东润惠公司在工程款未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俊清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寒亭区××室大棚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989516元,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潍坊俊清公司承诺2020年6月30日付清,但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两被告为工程的承包商及开发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代为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潍坊俊清公司辩称,其认可尚欠原告973717元工程款,但因未约定涉案款项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涉案大棚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被告潍坊鸿达公司未支付剩余30%工程款,因此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15799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待本公司与园化物业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结果确定后另行协商。

被告潍坊鸿达公司、山东润惠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即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亦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潍坊俊清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温室大棚施工协议书,被告潍坊俊清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潍坊鸿达公司签订的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潍坊鸿达公司提交(2019)鲁07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丰公司与被告潍坊俊清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该被告位于寒亭区××室大棚。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潍坊俊清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余款973717元;原告另主张的1#-4#大棚的棚头地锚、砖、人工费、挖掘机使用费15799元未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余额中,需待被告与潍坊园化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权后或在与潍坊园化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另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园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俊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俊清公司拖欠原告***丰公司温室大棚工程款97371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俊清公司应予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潍坊俊清公司还应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15799元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潍坊鸿达公司、山东润惠公司在工程款未偿付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有关追索工程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73717元及利息(以973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元,减半收取计6848元,由原告***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楚金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金园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