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俊清蔬果专业合作社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固堤街道办事处现代农业产业园基成示范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农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园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蔡一村宝润3巷000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峰,总经理。
一审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潍县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清公司)、潍坊市*****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俊清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园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化公司)、一审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俊清合作社于2019年2月1日付给被申请人的50万元钱款并非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四个大棚建造款错误。1.2018年10月30日,俊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温室大棚施工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修建四个大棚。协议约定“大棚基础主体完工,达到覆膜标准付至实际工程款的70%”。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施工的大棚未达到覆膜标准,故依据该施工协议,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进而认定俊清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支付的50万元并非涉案四个大棚的施工款。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款的意思并不是达不到覆膜标准俊清公司就一分钱也不付给被申请人,而是在达到覆膜标准时,俊清公司付给被申请人工程价款不多于被申请人实际工程价款的70%。2.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1日给俊清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大棚建设费50万元”,因俊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温室大棚的修建协议,因此上述50万是大棚建设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修建了16个大棚的墙体工程,但被申请人修建的山体由于其建设及后期维护不当,在2019年2月1日之前,大部分墙体就已经坍塌损坏,已经没有任何实际使用价值,并且双方对墙体建设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未进行核实确认,申请人是不可能支付墙体建设的工程款项的。4.为申请人修建温室大棚的有三个工程队,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在三个工程队建设的大棚均未达到覆膜标准的情况下,申请人考虑到临近春节,施工队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于是委托俊清合作社分别给三个施工队支付了50万的大棚建设费。由此可见,原审判决未将俊清合作社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50万元认定为涉案大棚建设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将山东三一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涉案大棚建设造价予以确认错误。1.三一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记载:“本次评估资产项目以委托人提供的评估申请书为准。项目中水泥立柱、加密柱、主梁数量以现场勘查测量为准,其余项目由于现场勘查时大棚已改建,无法获取具体数量,本次评估以温室大棚方案设计中数量为准。”三一公司该次评估的资产项目以评估申请书为准是错误的。俊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建造大棚的费用包括:水泥立柱、钢管、po膜、压膜绳、防风滑轮组、防虫网、钢丝、地锚、墙体处理、运费、人工费等共计十二项,因被申请人评估申请书所列项目与双方上述约定并不相同,三一公司依据被申请人的评估申请书所列项目作出的评估价值与双方所约定的大棚造价的核定价不可能相同,因而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是错误的。三一公司在评估时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温室大棚方案设计中《拱棚预算表》所载明的费用标准进行评估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温室大棚方案设计有两部分组成,即《拱棚预算表》和《大棚技术参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主要材料标准:执行乙方提供的温室大棚方案设计”。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大棚方案设计是双方对主要材料标准的约定,并非作为大棚造价计算的依据。因此三一公司据此评估得出评估结论违反了俊清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协议约定,而且该评估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原审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施工的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翻修才能达到使用要求,而被申请人拒绝维修并主动撤离工地。无奈申请人只得重新找人施工,对被申请人承建的不合格的大棚工程进行翻修和续建。就上述事实,申请人在提审中提交了《温室大棚维修续建工程协议书》和支付维修费523344元的单据,而原审对此不予确认,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申请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四、申请人俊清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偿还欠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将承建八个大棚协议书的第二页与充当其承建四个大棚的第二页进行了调换,而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没有认真核实。这四个大棚是俊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俊清公司来承担,与俊清合作社无关,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俊清合作社认定为被告被判令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俊清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否支付的涉案欠款的问题。原审查明,园化公司除承揽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案涉四个大棚工程外,还承揽了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16对卷帘温室大棚的山体工程,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认可其并未向园化公司支付16对卷帘温室大棚山体工程的承揽费,仅是主张园化公司承揽的山体工程质量差,且与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交的与通话录音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俊清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支付涉案欠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依据山东三一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期间由园化公司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三一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山东三一评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申请人虽主张依据山东三一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大棚建设工程价款错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反证。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山东三一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大棚工程价款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三、关于反诉。申请人虽反诉主张园化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四、俊清公司应否为适格被告。原审查明,俊清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在涉案《温室大棚施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该事实已足以认定俊清公司是涉案合同主体。申请人虽主张园化公司伪造证据,将承建八个大棚协议书的第二页与承建四个大棚的第二页进行了调换,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俊清公司既主张其并非是涉案合同主体,又在其提起的反诉中主张其与园化公司签订了温室大棚施工协议书并以此为由要求园化公司赔偿其损失,其主张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俊清公司关于其并非是涉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综上,俊清公司、俊清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俊清农业科技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蔬果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阮久红
审 判 员 耿志亭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德洋
书 记 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