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521号
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23963XF。
法定代表人:邹鲁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5618号滨城基金大厦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06371903A。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庆,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吴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李玉茂借支的工程款350万元,因在判决前李玉茂经二审法院联系未到庭,导致该350万元是否系李玉茂借支的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暂时难以认定,故暂未认定该350万元系工程款,但赋予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在判决后李玉茂至潍坊中院陈述证明系工程款并制作笔录,故新证据足以证实该35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鉴于原判决已生效,故依据新证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3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50万元并非工程款。本案350万元的性质已经(2017)鲁0703民初1831号与(2019)鲁0703民初26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作出认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庭应当首先处理重复受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不应当开庭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开发的嘉汇花溪地一期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茂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公司盖章,李玉茂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玉茂并非现场负责人,仅系施工队长。
证据2.(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嘉汇公司与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2017)鲁0703民初2252号,后中院发回重审;一审(2019)鲁0703民初2617号、二审(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9624412.94元;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750027元,应扣除部分材料款3471217.6元及税金120798.37元、被告支取的养老保证金466655元、剩余养老保障金37849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75000元。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62223.97元。上述生效判决包括一审、二审赋予原告就本案主张的350万元另行主张的权利,因此这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潍坊中院指出原告有另行主张的权利是建立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而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主张系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如有需要,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认定非常明确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另行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向借款人李玉茂主张权利,而非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若有新证据认为该判决错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茂)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2750027元予以确认。该对账明细由被告方李玉茂、李玲经办并签字,李玉茂持该对账明细交被告加盖印章后交原告一份。上述12750027元工程款中除对账明细载明的部分现金外,其余工程款均系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上述12750027元工程款在(2021)鲁07民终524号案件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2015.5.15日对账之前,350万元并非小数目,双方在对账时不可能就该部分遗漏,正是因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才未出现在对账单之内。
证据4.12750027元工程款中的部分支款凭证(借据若干份),以上证据系双方对账单中已确认的随便挑选出的其中六笔,其借据样式与李玉茂本案中涉及的350万元借据一样,用途有的未填,有的填材料款、购瓦等,有的全部支付现金,有的部分现金部分支票,有的全部支票。而李玉茂350万元借据中均注明工程款,除少量现金外均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二者在借据格式、填写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都是一致的,没有理由将之前的付款认定为工程款,而将本案涉及的350万元认定为其它款项,应作出一致认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无法核实是否确为李玉茂签字,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350万元没有关联性,因为350万元转账记录中均载明借款。
证据5.李玉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茂)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表作出后几日内,原告与被告方李玉茂又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李玉茂为此出具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嘉汇花溪地项目工程,2015年5月15日对帐时遗漏另外已借支工程款350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4日收到200万元,其中182万通过邹志刚账户转帐,18万元为现金;2013年4月25日50万元,其中48.5万元通过邹鲁敏账户转帐,1.5万元为现金;2013年5月17日50万元,其中48.5万元通过邹鲁敏账户转帐,1.5万元为现金;2014年1月27日50万元,其中45.5万元通过邹鲁敏账户转帐我方会计李玲账户,4.5万元为现金。特此确认。”证明除上述12750027元外,原告还另外向被告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该350万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李玉茂在潍坊中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该证明系尹北京打印好内容,让李玉茂签字,因此,该证明并非李玉茂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的25.5万元李玉茂也陈述并未支付,而该证明却载明25.5万元为现金,这也说明原告公司明知工程款不可能存在支付时预先扣利息的问题,谎称25.5万元为现金支付,因此才主张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5.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该证明为虚假证明。
证据6.借款凭证、邹志刚潍坊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邹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方李玉茂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中18万元为现金交付,182万元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弟弟邹志刚支付至李玉茂银行账户。李玉茂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注明该2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印章,并且收款人为邹志刚,并非是原告陈述的通过邹志刚支付到李玉茂银行账户,该证据显示的是付款人为邹鲁敏,收款人为邹志刚,而且原告在(2019)鲁0703民初2617号案中主张支付给李玉茂200万元的证据也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账户明细查询中数额为182万元,借款凭证却载明为200万元,且借款用途工程款,明显为后来添加的;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法定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7.借据、邹鲁敏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李玉茂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现金交付,48.5万元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银行账户支付至李玉茂银行账户。李玉茂于2013年4月24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用于工程。
被告质证认为,交易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印章,且数额与借据不符,转账金额为485000元,借据金额却为50万元,且借据中载明的用途借款用于工程,“用于工程”明显为后来添加,因此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借据、邹鲁敏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李玉茂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现金交付,48.5万元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银行账户支付至李玉茂银行账户。李玉茂于2013年5月15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7。
证据9.借据、邹鲁敏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方李玉茂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中4.5万元为现金交付,45.5万元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银行账户支付至被告方会计李玲银行账户。李玉茂于2014年1月27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7,且证据6-9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
证据10.李玉茂与尹北京电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证明2020年1月3日,原告方尹北京(邹鲁敏丈夫)与李玉茂电话沟通涉案350万元事宜,李玉茂认可支取的上述350万元属于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通话对方为李玉茂,尹北京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李玉茂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且该证据同样应属于证人证言,通话对方应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与李玉茂、李玲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
证据11.李玉茂出具的关于350万元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2021)鲁07民终524号案件审理期间,潍坊中院法官曾联系李玉茂到庭说明情况,但李玉茂未到庭。(2021)鲁07民终524号判决作出后,李玉茂于2021年7月23日到潍坊中院提交了上述说明,虽然在该说明中主张存在预扣利息,但仍然认可收到324.5万元工程款,同时也印证其出具的350万元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属于与350万元有关的新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明显是李玉茂作出的虚假陈述,且工程款不可能存在预扣利息的问题。
证据12.潍坊中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1)鲁07民终524号判决作出后,李玉茂于2021年7月23日到潍坊中院,法官询问了李玉茂并制作笔录。在该笔录中李玉茂认可从原告处分四次领取工程款350万元,认可其前期对账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尹北京曾给李玉茂打电话,在电话中李玉茂认可350万元系工程款,该证据属于与350万元有关的新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潍坊中院所做的该调查笔录从本质上讲属于李玉茂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庭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前提,而法院不能通过对证人做调查笔录的方式而直接采信未出庭的证人所做出的证人证言;其次,该350万元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对李玉茂来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玉茂所做该调查笔录与其之前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且笔录中作出的陈述与转账记录的用途记载不符,李玉茂在2018.1.8日向被告出具说明,明确说明350万元系其本人通过原告公司向庄新奎等的借款,并且借款时预先扣利息25.5万元,转账记录中也明确载明为借款,而李玉茂在本次调查笔录中又陈述为工程款,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明显是在逃避偿还借款的责任;再次,做该调查笔录的法官在做调查时,未能站在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地位,直接询问李玉茂是不是从原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50万元,先入为主的认为350万元为工程款,未遵循客观事实,其在做本次调查时具有较强的目的性、主观性,该调查笔录不能否认李玉茂是受调查人的引导安排作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笔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综上该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13.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四页,印证证据6-9涉及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告方李玉茂。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182万元收款人仍为邹志刚,其他三笔转账金额与收据金额不符,且转账用途是借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350万元为工程款。
证据14.李玉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十份及原告银行转款记录六页,证明上述证据中,有关银行转账记录除2012.7.6日200000万元收款人为李玲外,其余收款账户均为李玉茂,上述款项均为被告盖章的对账明细表中涉及的有关款项,与原告本案主张的350万元收款人及支付工程款出具借据的形式等各方面均一致,足以证明本案350万元系原告基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是否系李玉茂签字,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原告举证的十笔付款均不存在预先扣息的问题,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350万元并非工程款,工程款不可能预先扣除利息也不可能存在利息。
证据15.鸿达按合同付款与实际付款参照表一份、监理日志四页,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进行施工,待施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按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是按照暂定600元/平米计算,根据施工日志及实际付款进度,原告实际付款进度远早于合同约定,这也是本案中大量工程款支付以李玉茂出具借据的形式支付的原因之一。其中,根据监理日志至2012.9.7日案涉主体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付款超过应付款277万余元,至2013.3.3日实际付款超过应付款699万元,至2014.8.19日综合竣工验收,超付460余万元,本案被告施工从开始就因资金问题不能顺利进行导致逾期,从工程开始原告就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按照被告的施工实际向被告以借支工程款的形式付款。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对证明涉案350万元是否系工程款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鲁07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70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超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就包含本案起诉的350万元,但该案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超付工程款,李玉茂的借款350万元未认定为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潍坊中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在被告诉原告(2019)鲁0703民初2617号一案中反诉被告,反诉中主张李玉茂的借款35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但本案经依法审理,认定该350万元并非工程款,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后经潍坊中院二审审理,仍然判决认定该350万元并非工程款,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350万元的认定。因此,关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350万元已经(2017)鲁0703民初1831号、(2019)鲁0703民初2617号两案及两案的二审进行了审理,均认定该35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且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再次以该350万元起诉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2017)鲁07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其认定的有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民终6302号判决书明确载明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目前仍不确定,暂不处理。(2019)鲁070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终524号判决书系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应当以二审判决的最终意见为准,524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曾经通知李玉茂到庭说明情况,并向李玉茂邮寄出庭说明情况的通知,但是李玉茂未在开庭之日到庭,因此,524号民事判决明确表述“故350万元是否系李玉茂借支的涉案工程款,该事实暂时难以认定”,因此最终判决并未确认或否认该350万元是否为工程款,而是赋予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524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李玉茂于2021.7.23日前往潍坊中院出具了原告证据11和12,能够明确证明涉案的350万元属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账是先对原告公司账户中支出的工程款项,几日后又对有关个人账户支出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分别形成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5,因此原告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起诉问题。1831号案件审理期间鸿达公司作为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有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1831号案件的判决是依据(2019)鲁07民终3372号案件对应的一审判决作出,而鸿达公司作为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有关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涉及的350万元是否属于嘉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做认定,且在民终6302号案件中明确载明对于嘉汇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目前仍不确定,对该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在2617号案件及524号案件中最终裁判结果赋予原告就350万元另行主张的权利,其理由之一是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李玉茂未到庭说明情况,但在524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李玉茂向潍坊中院提交了350万元的情况说明并制作了笔录,明确该350万属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基于524号判决及上述新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李玉茂与李玲于2018年1月8日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说明一份、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李玉茂与李玲明确承认2012年6月4日借到的2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到50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到的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到的50万元均系其通过尹北京向庄新奎等的借款,借款分别预先扣利息18万元、1.5万元、1.5万元、4.5万元。同时证明2021年7月23日李玉茂在潍坊中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且350万元并非小数目,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5日对账之前,原告在双方就案涉工程已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时不可能遗漏,正是因为该350万元系借款并非工程款才未出现在对账单中。
原告质证认为,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该说明中称双方对账明细中涉及的12750027元实际仅支付10665027元,该内容已经在民终524号判决中被予以否定,关于该说明中涉及本案350万元的部分,说明载明有关款项是通过尹北京向“庄新奎(音)”借款,李玉茂连出借人的姓名如何书写都不知道,怎能证明是向庄新奎借款,且该说明的内容与李玉茂出具的350万元涉案的借款凭证、借据、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向潍坊中院出具的说明及调查笔录均一致,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涉案350万元系李玉茂支取的工程款。另李玉茂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玉茂有关的情况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签字的真实性等有关问题,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对账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茂)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表、案涉有关民事判决书、李玉茂在潍坊中院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2750027元工程款中部分支款凭证、李玉茂出具的证明、证据6.7.8.9.10.14,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鲁敏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鸿达按合同付款与实际付款参照表、监理日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8日李玉茂与李玲出具的说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或申请鉴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该证据书写笔迹及李玉茂签名亦与其他证据中李玉茂签名存在高度相似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李玉茂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12年9月3日;同日,邹鲁敏转给邹志刚1820000元,邹志刚转给李玉茂1820000元。
2013年4月24日,李玉茂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邹鲁敏转给李玉茂485000元,转账流水备注:借款。
2013年5月15日,李玉茂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7日,邹鲁敏转给李玉茂485000元,转账流水备注:借款。
2014年1月27日,李玉茂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邹鲁敏转给李玉茂455000元,转账流水备注:借款。
另查明,原告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鲁敏,尹北京系邹鲁敏之夫,邹志刚系邹鲁敏之弟。
2015年5月15日,原告嘉汇公司与被告鸿达公司对账,形成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茂)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表一份,该对账明细表中未包含上述350万元款项。双方就上述350万元款项问题形成争议,原告嘉汇公司诉来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嘉汇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争议焦点二是案涉款项350万元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350万元款项赋予原告嘉汇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对上述案涉350万元款项进行诉讼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被告提出原告嘉汇公司系重复起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一是尹北京提供给李玉茂签字的证明中称对账时遗漏案涉工程款与原告嘉汇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款系对公司和个人分别进行对账,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嘉汇公司的上述说法亦均不予认可;二是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工程款对账之前,作为两家正规公司同时均有相应财务人员,且在双方对账明细表中对数额较小的顶房款都进行备注,却将如此数额较大工程款项遗漏,亦不符合常理;三是案涉款项借据或借款凭证中借款用途笔迹书写存在与其他笔迹不一致情形,被告亦主张部分笔迹系后来自行添加;四是案涉款项共四笔,其中三笔在银行转账记录中备注为借款,另一笔款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五是借款凭证或借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银行转账绝大部分,与李玉茂在潍坊中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关于350万元情况的说明中陈述系尹北京倒扣利息相印证,该款项支付既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亦不符合原告嘉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工程款往来中十几份借据款项凭证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符的事实,相反,案涉款项的交易更符合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六是李玉茂在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说明中对案涉四笔款项称均系李玉茂通过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北京向庄新奎(音)等的借款,并对上述借款分别先扣息18万元、1.5万元、1.5万元、4.5万元。
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嘉汇公司主张李玉茂支取的案涉款项系工程款在法律性质上存疑,本院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据此,原告嘉汇公司要求被告鸿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荣
审 判 员 曹向玉
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