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5618号滨城基金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1301。
法定代表人:邹鲁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仅就材料认价单、工程变更签证、甲方供钢材的工程部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公司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并未约定审计所依据的合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为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如果双方履行的不是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双方无需解除。(2)养老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现行规定应当拨付给施工企业,属于施工企业所有,该费用与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作为已拨付鸿达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借款。(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应按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汇公司提交意见称,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于2011年和2013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均属无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即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双方与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与2011年合同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系2011年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故原审认定鸿达公司与嘉汇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施工合同具有事实依据。鸿达公司称其与嘉汇公司于2014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2013年合同,无论双方对2013年合同效力如何认识,既不能改变2013年合同自始无效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合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养老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是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鸿达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与工程款无关不能成立。
综上,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