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5618号滨城基金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秦岭路8号青岛金石馆12楼1201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帅,男,1992年12月1日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分公司、中建八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关于《保证书》的法律认定是错误的,****和***之间是分包关系,出具《保证书》的目的,不是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或双方合伙,主要是因为***以前收到劳务费后经常撒谎说未收到劳务费从而不支付给****劳务费,造成****和其雇佣农民工经常上访,为杜绝上述现象发生,中建八局和****都要求****和***共同领取劳务费农民工工资,为方便讨要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需要,****在***出具保证书上签了字。该保证书内容不能否定***将零工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实际上在签署保证书以前、以后,均是***从劳务公司或中建八局领取劳务费,****再从***处支取其施工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一,潍坊万达广场一期项目中的脚手架搭拆由***独自完成,其他零星用工劳务系由***和上诉人共同完成,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分包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和《分包结算会议纪要》均可以予以证实。一期工程中的劳务费用经中建八局审核后确认结算造价为5236840元,而非上诉人所说的5973771元。第二,潍坊万达广场二期项目中的零星架子施工系由***独自完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二期项目的劳务费用经中建八局审核后确认结算造价为1740416.92元。第三,上诉人在明知潍坊××广场××期项目中的零星用工劳务系由***、上诉人共同完成的情况下,却起诉要求***按照上诉人单方计算的金额支付一期项目的所有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鸿达公司资质,从中建八局分公司承揽的,****与***系合伙关系,鸿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已将中建八局分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及***,****无权向挂靠单位鸿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分公司、中建八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承接了潍坊万达广场项目,后与鸿达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脚手架等工程合法分包给鸿达公司。截至202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共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872165.34元。被上诉人人对鸿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二、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合法承包人,不具备发包人身份,本案涉案项目发包人为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三、鸿达公司系涉案工程被挂靠人,不具备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身份,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系借用鸿达公司资质与名义挂靠施工,鸿达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仅限于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不包括挂靠。四、被上诉人对鸿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截至2022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鸿达公司已完成结算定案,结算值为6977256.92元。根据《潍坊万达广场零星用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4.6条约定“分包已开具与结算值总额一致的全额发票,且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已定案,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结算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鸿达公司向我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为5800000元,而被上诉人已向鸿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6872165.34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27,339.3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27,339.31元;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的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中建八局发展公分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共同签名的《保证书》明确载明系对中建八局的承诺,其主要内容:1.今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潍坊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款10万元……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该工程款由****、***共同支取……;2.潍坊万达广场项目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值为7023235.18元,已付款6872165.34元(含本次10万元,用于发票开具),剩余工程款151069.84元(其中9万元为增值税税金,61069.84元为工程款,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可能会略有审减),后续剩余工程款及结算定案值与中建八局之间也无异议;3.收到本次工程款后(10万元,增值税税金),****、***将本项目后续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续收据、双方无纠纷账目明细等资料于2019年1月29日前提供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安排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定案返回后再支付。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保证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保证书》中载明了潍坊万达广场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工程款支取的条件,并且明确约定****、***共同支取。****明知上述事实,却以***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分包工程签证单复印件5份(编号分为677、678、681、680、880),以证明***仅施工了架子工劳务工,其施工范围是与上诉人的零工是分开的,双方不是合伙实施劳务的关系。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上诉人所说的万达广场项目中架子工全部由***独自完成无异议,但该五份签证单不能证明其他零星劳务均系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质证称该证据中加盖的鸿达公司的印章并非鸿达公司使用的印章,鸿达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和***的具体施工不清楚。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分公司、中建八局质证称,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克胜、***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架子工劳务系由***单方实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问题,该5份签证单复印件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的保证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保证书,案涉工程鸿达公司结算值为7023235.18元,已付款6872165.34元,剩余工程款151069.84元,****与***对后续剩余工程款及结算定案值与中建八局之间也无异议,待****、***自行将自身账目理清及结算定案返回后(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出具准确的各自数额报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余额…,即该保证书载明了案涉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支取条件,且明确约定由****、***共同支取。现****单独作为原告以***、鸿达公司、中建八局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且***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而***、鸿达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已全部给付****,关于其二人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支取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