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5民初3351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舒遥,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景,女,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景,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鑫,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27,339.3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27,339.31元;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的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中建八局发展公分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初开始,****经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项目商务经理刘加成联系安排,带领农民工在该公司施工的潍坊万达广场提供零工劳务。2012年6月1日,***作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鸿达公司分包范围内***劳务项目下进行潍坊万达工程广场项目零工劳务。经****对提供劳务的工程签证单进行核算,总劳务工程量为5,973,771元,但是****仅收到大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拖欠113万元未付。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系中建八局设立的分支机构,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中建八工局应当对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1.****与***之间系合伙关系,鸿达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潍坊万达广场一期工程的零星用工劳务由****和***共同完成,****和***共同挂靠在鸿达建筑公司名下并以鸿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提供劳务,只不过***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作为鸿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在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办理相关施工业务时由***出面、签字,不存在***将零星劳务转包或者分包给****的情况;2.鸿达公司接受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然后将款项支付给***和****,****应得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不欠****工程款等任何款项,更不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鸿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鸿达公司资质从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鸿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经将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过付的涉案工程款在扣除挂靠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及***,原告无权向被挂靠单位鸿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中建八局辩称,1、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建八局主张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情况及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涉案分包工程由中建八局合法分包给鸿达公司,***是鸿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需证明由其提供了施工期间人、财、物等支出的证据,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建八局主张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中建八局与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主张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承担工程款共同偿还责任应当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中建八局与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的“共同偿还责任”由何而来。若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主张责任,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也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工程的业主,中建八局是潍坊万达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在涉及层层分包/转包法律关系中,发包人、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个主体的法律含义是特定的,由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是该司法解释创制的,且实际施工人的对发包人的诉权是一项应当谨慎行使的权利,因此不能脱离司法解释,随意做扩大发包人范围的理解。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中,均表明这一观点,即:“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中建八局与发展建设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便存在实际施工人,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
3、原告主张的113万元的劳务费与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发展分公司无关。原告称其按照工程签证单进行核算,仍有113万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中建八局与鸿达公司已经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值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值,包含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有效签证(若存在)。原告****与被告***曾就工程款的争议向中建八局出具保证书,承诺工程结算值以最终结算为准,可能会略有审减,后续剩余工程款及结算定案值与中建八局之间也无异议,中建八局已付款6872165.34元。在这份保证书中,原告并未主张还有剩余的113万元的劳务费,现在又提出主张,推翻之前关于结算值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附件中对分包工程签证单的格式、签确流程有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签证单需经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地区经理部商务管理部、地区经理部总经济师、公司商务管理部经办人、公司商务管理部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签字后才能完成,另外,合同约定外的活改变合同条款的活单份金额超过5000元的以及以签证等形式确认单价的,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及其负责人审批后生效;单项签证1万元(含)以上,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单份签证超过5万的须经二级单位总经济师审批,否则无效;无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不予办理分包签证。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单的格式和流程完成签确,各层级审批人并未完成意见填写。并且,签证单上已签名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中建八局也不予认可。也就是说,中建八局并未审核确认这些签证单,中建八局不仅怀疑其签证单的真实性,还不认可签证单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共同签名的《保证书》明确载明系对中建八局的承诺,其主要内容:1.今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潍坊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款10万元……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该工程款由****、***共同支取……;2.潍坊万达广场项目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值为7023235.18元,已付款6872165.34元(含本次10万元,用于发票开具),剩余工程款151069.84元(其中9万元为增值税税金,61069.84元为工程款,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可能会略有审减),后续剩余工程款及结算定案值与中建八局之间也无异议;3.收到本次工程款后(10万元,增值税税金),****、***将本项目后续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续收据、双方无纠纷账目明细等资料与2019年1月29日前提供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安排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定案返回后再支付。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保证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保证书》中载明了潍坊万达广场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工程款支取的条件,并且明确约定****、***共同支取。****明知上述事实,却以***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丰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伏晓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