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4民初2746号
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怡峡街197号3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刘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光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籍XX,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李秀云,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潍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牟保国、被告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秀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52500元(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支付全部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被告李秀云对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年利率为18%,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9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8%,被告李秀云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年利率为24%,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24%,被告李秀云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籍XX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不能计算罚息,借款时扣下了10%的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李秀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籍XX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潍坊峡山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借2015年1210第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达公司、籍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18%,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鸿达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籍XX在共同债务人处的签名及捺印。3.原告提供的编号为保2015年1210第02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籍XX、李秀云对编号为借2015年1210第0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该合同中有被告籍XX、李秀云的签名及捺印。4.原告提供的被告籍XX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网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5.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编号为借2015年1210第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6年9月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8%。在该协议中有被告鸿达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籍XX、李秀云的签名及捺印。6.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借2016年0206第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达公司、籍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24%,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鸿达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籍XX在共同债务人处的签名及捺印。7.原告提供的编号为保2016年0206第05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籍XX对编号为借2016年0206第04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该合同中有被告籍XX的签名及捺印。8.原告提供的被告籍XX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支票存根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9.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编号为借2016年0206第0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6年8月3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24%。在该协议中有被告鸿达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籍XX、李秀云的签名及捺印。10.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潍坊峡山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议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1600元。11.原告提供的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5328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清泉社区项目施工方籍XX利息及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欠利息和罚息为552500元,本息合计3552500元。被告籍XX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不能计算罚息,且借款时已扣下10%的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足以证明潍坊峡山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故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籍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籍XX称借款时原告扣下了10%的保证金,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且被告籍XX认可收到借款3000000元,对被告籍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被告籍XX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应当与被告鸿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在编号为借2015年1210第02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18%,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92000元。在编号为借2016年0206第04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24%,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亦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46000元。故两笔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43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律师、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同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28元和律师费7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秀云的责任问题,被告李秀云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承诺对被告鸿达公司、籍XX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秀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鸿达公司、籍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要求被告李秀云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达公司、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欠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支付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支付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28元和律师费7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秀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20元,由原告潍坊峡山绿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籍XX、李秀云负担38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田 琪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