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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2549号 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308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种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石业公司)与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黄山港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样板房石材供货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932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0日每日按0.03%计算,计2322天),合计33932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因装修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样板房,要求原告供应石材,原告分五批次共计供货16.9万余元,鉴于原告对于被告的信任,供货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完成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该石材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始终拖延办理结算手续,直至2020年5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双方最终确认样板房的石材供货结算金额为1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被告对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石材采购公开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整,原告中标后,被告同意原告以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投标保证金20万元按招标文件约定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按合同供货,原告也多次催促,始终未果,直至2019年3月原告才从被告处得知,被告已于2017年将其股权部分转让,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先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致函并派员前往被告处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鉴于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黄山黄山港荣公司辩称:一、新城石业公司诉请黄山港荣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新城石业公司所谓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根据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新城石业公司只能从起诉之日向黄山港荣公司主张13万元石材款利息,而不应以黄山港荣公司确认石材供货结算之日,向黄山港荣公司主张所谓利息。二、根据新城石业公司证据,《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石材供货合同》相对方是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和黄山港荣公司,新城石业公司并非石材合同相对方。新城石业公司诉请解除石材合同,于法无据。至于2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各方约定,早已转为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见新城石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亦与新城石业公司无关。因此,新城石业公司诉请解除石材合同并要求黄山港荣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合同法》规定,黄山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部分股权转让,并不导致石材合同被解除,更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解除的法定情形。至于石材合同是否被解除,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由石材合同相对方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向黄山港荣公司主张。综上,新城石业公司诉请解除石材合同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而且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黄山港荣公司因装修其经营的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样板房所需,向新城石业公司采购石材,新城石业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供货。202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黄山港荣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确认石材供货款结算金额为13万元。后因黄山港荣公司未及时支付前述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2014年5月,黄山港荣公司为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工程所需石材进行招标采购,投标期间由新城石业公司代其关联公司即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向黄山港荣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由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前述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银行转款凭证、《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庭审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城石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黄山港荣公司则应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故新城石业公司诉请要求黄山港荣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占用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根据现有相关规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城石业公司与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新城石业公司非《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主张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山港荣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新城石业公司与江苏华城石业有限公司就20万元保证金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