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利电梯有限公司

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1730号 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综合市场还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210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神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797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郑场镇狮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99457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176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36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巨东公司系挂靠被告汇源公司承接绥阳县千工堰安置还房工程。因其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有被告汇源公司**,被告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1、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费等合计137.6万元;2、被告逾期付款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电梯送到并安装,安装完毕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7月11日验收合格。但是至今,被告以巨东公司账户和巨东公司监事**账户付款120万元,尚有余款176000.00元未予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方;2、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署的,是**代表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个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有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合同约定:1、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费等合计137.6万元;2、被告逾期付款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电梯送到并安装,安装完毕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付款120万元,尚有余款176000.00元未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移交清单》、《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七张、《遵义通利电梯结算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挂靠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除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转账中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及该公司监事**转账外,被告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挂靠行为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为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电梯,经验收合格,向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并移交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宜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移交安装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双方约定质保金为3%,金额为137.6万元×3%=4.12万元,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即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共365天,2019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30日共34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76000-41200)×6%÷365×365+176000×6%÷365×346=180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绥阳巨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款项支付责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挂靠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货款欠款176000.00元,违约金18098.3元,总计194098.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通利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00元,已减半收取2242.00元,由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成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