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葛光明,一审被告邱兆香、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葛光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
2011年9月26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姜庄物流园A(1-6)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同年10月1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署名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主体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在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其在半岛姜庄物流园有业务及施工工地,故原审对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承上所述,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张金奎在诸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葛光明也在高密市××半岛××中心××区工地施工。原审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其他施工主体,且在葛光明亦未出庭对其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依据葛光明在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其出具的欠条,判令葛光明承担还款义务,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仅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不能即认定葛光明系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