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潍商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葛光明、邱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人。1、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其未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虽加盖了“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但其从来没有刻制和使用过此章。2、葛光明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葛光明与答辩人签订合同。3、答辩人作为有限公司,有严格的授权委托审批手续,任何人或单位未经答辩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二、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其之间并未实地履行过买卖混凝土的权利义务,且其根本不欠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葛光明的欠条,但欠条上没有答辩人单位名称及公章,从欠条的内容上来看,系葛光明的个人欠款,看不出与答辩人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光明、邱兆香没有陈述意见。
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8日,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至2011年11月28日止,经结算累计欠款557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共同偿付上述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其从未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其从未刻过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上面的委托代理人葛光明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不认识此人。因此,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其确实于2011年9月26日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施工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元月1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承办人是葛光明,其未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也未授权任何人。因此,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将自己追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更不存在偿付责任。 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其从未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协议,其在姜庄半岛物流中心从来未有过什么工程(工地),该合同是假的,其没有葛光明这个人,葛光明使用其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其曾与葛光明通过电话询问此事,葛光明承认刻过两枚公章。因此,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追加其为被告亦无法律依据,更无偿付货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葛光明、邱兆香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署名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为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供货,标号为C15、C30、C40混凝土,收货人王建民、邱昭军等人。至2011年12月28日,累计欠款为557600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并由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李光和葛光明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葛光明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混凝土款伍拾伍万柒仟陆佰元,2012年8月10日,葛光明(370727196911230712)。”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封面订货人为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三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但落款订货人处盖章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部(该印章不清晰)。葛光明作为订货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姜庄物流园A(1-6)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施工,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 2011年10月1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署名为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独立基础、砖地沟(人工费、机械费等)。该分包合同协议落款承包方未有签字,只加盖了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否认自己在半岛姜庄物流园有业务及施工工地。 葛光明书写的证明:高密市姜庄物流园和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经理(张金奎)盖的章。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向诸城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投递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私刻公章者。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3日对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张金奎,依法进行传唤并询问,张金奎对加盖公章予以否认,但认可葛光明当时代表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姜庄物流中心工地做监工,两者在该工地相识,之后两地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立案查处。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葛光明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诸城市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诸城市公安局对张金奎的询问笔录一份,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各一份,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葛光明的通话录音(碟一个)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因合同的订货人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中的施工人亦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且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所加盖的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未在公安局备案,故本案中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订货方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要求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承揽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时主张该公司的经办人是葛光明,该主张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张金奎在诸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光明皆在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工地施工,二者施工有关联性,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分包关系予以否认且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的公章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在分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代表人处又缺少签名,故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主张的分包行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亦应对其与葛光明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现已完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其对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的结算证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葛光明亦应对其参与工程的原因及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负举证责任,葛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葛光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要求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邱兆香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葛光明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两者均可依法相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货款557600元;二、葛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本金5576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520元,由葛光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6日其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将土建部分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办人是葛光明。其从未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提交的合同效力进一步审查,未对葛光明的代理身份进行确定,未对事实审理清楚,所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工程是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项目,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分包关系予以否认,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供的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能证明,且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现已完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对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的结算证明,故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推定姜庄物流园A区的施工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关。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张金奎在诸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葛光明也在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工地施工,既然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由此可以推定葛光明在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工地施工是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