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吉美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吉美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壤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2965号
原告:合肥吉美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肥西路交叉口四泉花园S7商铺,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401000987794530。
法定代表人:彭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壤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2-办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BJM7H。
法定代表人:黄扬森,总经理。
原告合肥吉美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暖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壤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壤时代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美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即将其自原告处购买的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三台(型号MDV-560W/DNS1-920(G)一台、MDV-900W/DNS1-980(G)两台)退还给原告,以冲抵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吉美暖通公司与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美的空调机组及相应安装服务,总金额为313800.00元,分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空调机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制作、安装及交付使用等全部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合同货款2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就该笔欠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购买的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三台(型号MDV-560W/DNS1-920(G)一台、MDV-900W/DNS1-980(G)两台)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吉美暖通公司与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吉美暖通公司(合同乙方)为天壤时代贸易公司(合同甲方)提供美的商用空调机组,工程总价为313800元整,同时对产品型号、数量、合同价格、金额、保修期限、运输安装、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吉美暖通公司依约履行了空调送货安装义务,并于2017年7月21日与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就空调安装成本制作《滨湖空调电成本》计算表进行了对账。之后,因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欠付货款,原告吉美暖通公司与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天壤时代贸易公司(协议乙方)共欠吉美暖通公司(协议甲方)合同货款20000元,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无法偿还甲方的合同欠款,乙方自愿将其向甲方购买的美的中央空调主机共三台(型号:MDV-560W/DNS1-920(G)一台、MDV-900W/DNS1-980(G)两台)(现位于合肥市中山路与天山路交口金榈园小区商铺2幢101-105,滨湖维C超市)等财产,用于抵偿乙方拖欠甲方的欠款债务。第二条甲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债物的处分权,甲方有权自行拆除、取回该抵债物。第三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未尽事由,双方应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第五条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签定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落款处,甲方吉美暖通公司盖章,乙方天壤时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扬森签名捺印。《和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天壤时代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吉美暖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案涉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三台(型号:MDV-560W/DNS1-920(G)一台、MDV-900W/DNS1-980(G)两台)现存放于合肥市中山路与天山路交口金榈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吉美暖通公司提供的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美的中央空调报价单》、《滨湖空调电成本》、《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案涉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三台,亦未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壤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吉美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三台(型号:MDV-560W/DNS1-920(G)一台、MDV-900W/DNS1-980(G)两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安徽天壤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