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环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粘胶厂后路南王党居委会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奇,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管贻杰,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审被告:管遵明,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博创公司)及原审被告管贻杰、管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密交建公司及原审被告管贻杰、管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被上诉人高密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奇、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砼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第(一)款规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商砼款的75%抵房款,25%付现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双方结算支付的依据。现该北关小学教学综合楼、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因此双方协商一致所附期限尚未届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项目未验收系建设方手续办理原因,并不存在上诉人恶意拖延或怠于履行以房抵款义务,即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2019年3月初,被上诉人已经选择康河名居项目9套房屋,并同意以房抵款,只是尚未与开发单位签订正式协议。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针对北关小学、幼儿园综合楼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违约行为当然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而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高密博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管贻杰、管遵明述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高密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密交建公司、管贻杰支付高密博创公司商砼款人民币1111557.50元及违约金;2.判令管遵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高密交建公司、管贻杰、管遵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份,高密博创公司与高密交建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高密博创公司为高密交建公司承建的高密市北关小学教学综合楼、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付款条款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商砼款的75%抵房款,25%付现金),工程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30日内,高密博创公司向高密交建公司支付至实际发生的预拌混凝土价款100%。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及争议条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购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与技术要求、混凝土供应及数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由高密博创公司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刘宝永签名,高密交建公司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管贻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8年10月27日,高密博创公司与管贻杰签订“高密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交通建筑公司-北关小学工程商砼货款对账确认单”一份,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7日,高密交建公司因对欠高密博创公司北关小学工程进行施工欠商砼款748297.50元。该对账单由确认人管贻杰签名,高密博创公司盖章及确认人刘宝永签名。

2017年7月28日,高密博创公司与高密交建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高密博创公司为高密交建公司承建的伏家庄小学幼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付款条款约定:主体封顶后付总商砼款的50%,余款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及争议条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购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与高密博创公司、高密交建公司签订的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8年10月24日,高密博创公司与管贻杰签订“高密市博创混凝土公司与伏家庄小学幼儿园工程商砼货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4日,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伏家庄小学幼儿园工程欠高密博创公司商砼款373260元。该对账单由确认人管贻杰签名,高密博创公司盖章及确认人刘宝永签名。北关小学工程封顶时间是2017年8月份,于2017年11月交付使用。伏家庄小学工程封顶时间是2017年11月份,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高密交建公司陈述,该二个工程至今未验收。管贻杰系高密交建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高密博创公司与高密交建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密博创公司与高密交建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密博创公司按照约定向高密交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现伏家庄小学工程已封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签署货款对帐单,高密交建公司应按约偿还伏家庄小学工程商砼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北关小学工程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北关小学工程已封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高密交建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总商砼款的75%抵房款,25%付现金,此付款方式对抵顶房屋位置、价格等约定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高密博创公司有权要求高密交建公司支付货款。高密交建公司应按约偿还北关小学工程商砼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高密博创公司要求高密交建公司偿还商砼款1111557.5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密交建公司支付高密博创公司商砼款10000元,作为偿还在先合同北关小学工程的货款较妥。因合同约定每日按拖欠货款数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高密博创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按年利率24%,自对账次日起算。管贻杰系高密交建公司职工,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高密博创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对高密博创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密博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管遵明出资不到位,高密交建公司提交验资报告显示,管遵明已实际出资到位。故对高密博创公司要求管遵明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38297.5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73829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7326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373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涉案混凝土货款给付义务系基于合同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产生,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上诉人高密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博创公司签订。本案中,在涉案混凝土用于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货款对账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形下,仍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按年利率24%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