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柏城工业园)平安大道168号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法胜,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春,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环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遵明,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5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笔迹鉴定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实际出借资金,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之亡妻逢美娟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银行转账频繁。由于逢美娟于2018年去世,逢美娟生前保管的众多合同、协议不知去向,***客观上无法提供逢美娟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逢美娟与***之间频繁的银行交易记录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由于逢美娟的户籍被注销,***无法调取逢美娟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时,***曾要求***提交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未提交完整的银行交易记录;***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完整的银行交易记录,未获批准,导致无法查清逢美娟与***之间的合伙关系。2、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逢美娟130万元迟迟未付,且逢美娟于2015年查出身患重疾,逢美娟多次索要未果;于是逢美娟与***协商,将逢美娟对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债权转移给***,三方当事人签署了《还款协议》。逢美娟与***的初衷是演戏给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让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觉得逢美娟还欠***钱,督促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早还款。三方当事人签署该《还款协议》的当日,***、逢美娟夫妇与交通建筑公司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两份协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是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逢美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逢美娟同意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逢美娟偿付借款,而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即可。换句话说,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款人。3、***认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不认可实际收到***130万元款项,***为了达到证明其出借130万元的目的,东拼西凑了部分借条及转账记录,且涉嫌伪造证据。***持《还款协议》提起诉讼,涉案金额130万元,***很清楚,如此巨额借款,除了借据,还必须要有对应的转账记录相佐证。***为了让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东拼西凑,简单罗列借条和转账记录,无暇顾及借条与转账之间的对应关系;在转账记录不足的情况下,就声称现金支付,即便是现金,也该出具当日银行提款记录作为凭据;在借条不足的情况下,就伪造***的签字。***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条里,明显可以看出借条中的“***”签名,并非一人所签。***涉嫌伪造借条签名,***请求法庭予以重视。4、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条中“***”的签名系逢美娟代签,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持。本案借款金额130万元,这两张并非***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条金额高达51万元,且没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该事实的认定难以令人信服。5、***只提供部分银行流水,不能完整反应案件事实。***为了证明其实际出借资金,进行了有选择性的截取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且该转账记录与其东拼西凑的借条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不能一一对应,很难自圆其说。***一直强调,只有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才可以体现出逢美娟与杜瑞芳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给逢美娟转账多少钱、逢美娟给杜瑞芳转账多少钱,在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面前,一览无余。遗憾的是,***为了掩盖某些事实,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一审法院也未对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调取。6、***在一审法庭上,一时疏忽,出具了逢美娟向***转账20万元的交易记录。一审庭审时,***在其提交的众多银行交易回执单中,有一份回执单是逢美娟向***转账20万元的交易记录。***觉察到该情况后,又匆忙将该交易回执单予以撤回。由于逢美娟的离世,***很难查清逢美娟与***之间到底有多少金钱交易。***出示的20万元转账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否是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对该情况未重点调查。7、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建筑公司支付给***的46.8万元系替***承担的付息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第2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均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由丙方负责按月偿还。上诉人认为,付息义务人应为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支付给***的46.8万元并非是替***承担的付息义务。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债务利息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按月偿还。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承担付息义务。2、根据***与交通建筑公司签署的《协议》,交通建筑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就不再付给***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换句话说,交通建筑公司本来就欠***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交通建筑公司偿还***1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就不用再偿还***的款项了,此处不存在追偿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综上所述,***与***之间不存在13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出借款项,***为了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进行了恶意拼凑证据。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损失(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78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逢美娟、***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二份,借款金额66万元(50万元+16万元);2011年12月2日逢美娟书写、***签名捺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2012年2月2日,逢美娟书写签名捺印并代***签名捺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39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凭证由案外人刘鹏作为担保人。2012年10月2日,逢美娟书写签名捺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4年3月2日,逢美娟书写签名摁印并代***签名捺印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2万元;2015年4月2日,逢美娟书写并签名摁印、***签名摁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自2011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借给逢美娟及***共计130万元;上述借款凭证对利息未约定,其中2011年9月2日两张借款借据、2011年12月2日借款借据备注栏“担保人:刘鹏”;在2012年2月2日的借据备注栏有“刘鹏”字样。2016年1月1日,张晓红、***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多次,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本金共计1300000元,月利率以15‰;1.该借款本金1300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丙方对该本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该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经三方协商均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由丙方负责按月偿还,利率按月息10‰计算。若丙方不按时付息,则利息由乙方按月息15%偿还。2016年1月1日之前乙方欠付的利息仍由乙方负责偿还。同日,***与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13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利息46.8万(按月息10‰计算共付款36个月)。还查明,***与逢美娟系夫妻,逢美娟于2018年去世;***与张晓红系母女。2020年11月12日张晓红出具声明书一份,将该案中的全部债权归***所有。***还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与逢美娟发生过资金往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未提供全部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结合借条、借款凭证、《还款协议》、《协议》及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36个月利息共计46.8万元,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与逢美娟向***借款共计130万元的事实;***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系合伙,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及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前面所借款项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合意,***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本息;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13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支付给***46.8万元系替***承担的付息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该《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刘鹏承担担保责任,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刘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78000元,因在6份借条借据及1份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对***要求支付78000元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1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5元,减半收取10502元,其中875元由***负担,962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管遵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逄美娟、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梁某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据3:逄美娟、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某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还款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逄美娟对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750万元债权,逄美娟在2016年患病时将其中的200万元转给了梁某,将其中的90万元转给了王某,将其中的130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共计转出债权420万元,逄美娟之所以将债权转出是因为合伙搞理财生意;证据4:证人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以及逄美娟合伙搞理财生意,将款项借给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债务人,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理财生意。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辨别其真伪,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上述三份证据即使属实,也证明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该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及逄美娟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明确注明上诉人与逄美娟系债务人,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两名证人均系债权人,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认其系债务人,另外王某明确陈述在交付给逄美娟款项时,逄美娟出具了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理解到借条的含义,因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且与事实相互矛盾,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逄美娟之间存在涉案1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有逄美娟或逄美娟、***签名的借条或借款凭证,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张晓红、***与***、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张晓红放弃权利的声明书等一系列证据,***主张***只提交部分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因2016年1月1日张晓红、***与***、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之前所借款项重新达成的新的还款合意,***、逄美娟是该协议上载明的债务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其欠债权人张晓红、***1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进行确认,结合***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及借条、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逄美娟与***之间存在130万元借贷关系。***对部分借款凭证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其对2016年1月1日《还款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协议》确认了涉案130万元债权债务,故对之前部分借款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主张逄美娟与***之间系合伙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提交了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管遵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逄美娟、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梁某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逄美娟、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某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申请证人梁某、王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还款协议》均载明债务人系***、逄美娟,亦明确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本金由***、逄美娟负责偿还的内容;证人出庭证言亦证明其系将款项交付给逄美娟,由逄美娟出具借条,故***关于涉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系合伙理财关系、真正债务人系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息义务,***主张债务利息应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经审查,2016年1月1日的还款协议虽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由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按月偿还,利率按月息10‰计算”,但亦约定了“若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息,则利息由***、逄美娟按月息15‰偿还”的内容,因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付息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未按时付息,***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5‰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2016年1月1日《还款协议》载明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高密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