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卫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某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9666号 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73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高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287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9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400000元;3.判令原告就工程款10965000元对被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高路143号内的4#、5#、6#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重庆**陶瓷生产厂房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18日,4#、5#、6#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已经将上述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4#、5#、6#厂房总价款为1355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承诺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总额、分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对厂房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对被告发送了《催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催告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475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107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与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重庆**陶瓷生产厂房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竣工完成,且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自从接收施工成果后正常使用至今,且确认并未有任何质量及瑕疵问题。3、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施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550000元。4、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各方确认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币本金2475000元,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1075000元。综上,鉴于乙方的实际困难,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关于工程款本金11075000元。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07.5万元整。2、关于利息部分。甲乙双方经过汇算,甲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并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利息140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前述利息款项……”。之后,被告又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5000元至今未支付,也没有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渝建管(2020)82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付款承诺协议》、催告、《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重庆**陶瓷生产厂房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18日,4#、5#、6#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上述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4#、5#、6#厂房总价款为1355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承诺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总额、分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对厂房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对被告发送了《催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催告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475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107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与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重庆**陶瓷生产厂房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竣工完成,且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自从接收施工成果后正常使用至今,且确认并未有任何质量及瑕疵问题。3、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施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550000元。4、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各方确认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币本金2475000元,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1075000元。综上,鉴于乙方的实际困难,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关于工程款本金11075000元。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07.5万元整。2、关于利息部分。甲乙双方经过汇算,甲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并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利息140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前述利息款项……”。之后,被告又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5000元至今未支付,也没有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付款承诺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5000元,且该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长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9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1日之前支付该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工程款10965000元对被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高路143号内的4#、5#、6#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高路143号内的4#、5#、6#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9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400000元; 三、原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就工程款10965000元对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高路143号内的4#、5#、6#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0元,由被告重庆**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