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卫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3789号    原告:***,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732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6号1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64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5454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604906.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LPR计息至付清该欠款时止;49636.3元自2021年1月2日起按LPR计息至付清该欠款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长建公司承包长寿城中城项目酒店及配套室外土石方、管网、挡墙工程施工。2017年9月28日,被告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长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1月21日,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489826元,原告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54542.6元至今未付。 被告长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中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已与被告长建公司结算完毕,但因被告长建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我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长建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长寿城中城项目酒店及配套室外土石方、管网、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城中城酒店及配套裙楼土建、普通水电安装收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审定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被告长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寿城中城项目酒店及配套室外土石方、管网、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预留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该施工合同落款处,原告***作为被告长建公司“经办人”签字。后被告长建公司又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了《城中城酒店及配套裙楼土建、普通水电安装收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建公司承包被告城中城公司的上述补充工程,计价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按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署时间。 2017年9月28日,被告长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乙方必须履行甲方对业主所签合同条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结算总价的6.5%作为管理费及税费缴纳,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业主收回并划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根据业主划拨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五个工作日划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长建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移交给被告城中城公司使用。2019年11月21日,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制作了《建设工程审定单(会签单)》,载明“工程名称:1.酒店及配套土建、普通水电安装收尾工程;2.酒店及配套室外管网、土石方、挡墙工程;3.虹吸雨水、消防控制室静电地板、营销中心管网改线、二层31-34轴防水工程。工程结算金额合计:3489826元”。后被告长建公司向被告城中城公司开具发票6张,金额共计1972202元,被告城中城公司认可尚未足额支付发票金额。被告城中城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共同制作的《建设工程审定单(会签单)》中所列工程内容均是由***实际施工完成,被告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的《长寿城中城项目酒店及配套室外土石方、管网、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城中城酒店及配套裙楼土建、普通水电安装收尾工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就其向被告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城中城公司仍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城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835283.4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654542.6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因双方间并无劳动人事关系,其实质为挂靠关系。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移交给被告城中城公司使用,应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长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长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54542.6元,但按照双方结算条款,应扣除6.5%管理费,即被告长建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46997.33元(1654542.6元×93.5%)。另根据被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之间的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预留质保金,即质保金应为174491.3元(3489826元×5%)。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其中1372506.03元(1546997.33元-174491.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LPR(年利率4.1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174491.3元自2021年1月2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54542.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6997.33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372506.0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174491.3元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54542.6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44元,由原告***负担483.95元,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3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桂  玥                     书  记  员    陆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