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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13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73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建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订立《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工程范围为内墙布钢丝网、抹灰,外墙***网、抹灰、收边收口,砂浆搅拌及运输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质量、保安全;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行业规范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为90天,具体工期按业主计划及甲方需要安排工期;工程价款为内墙抹灰按墙面面积13元每平方米计算,外墙抹灰按墙面面积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结算按实际计价。2020年3月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04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640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与第三人追索此款未果,遂引发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长寿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4000.00元,长寿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000.00元有异议。长寿建工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20年3月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支付了55000.00元,长寿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合同以及结算单,且结算单上的“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是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应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同时被告认为自2020年3月7日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减去15000.00元。 **述称,案涉工程系**介绍原告***去做的,双方协商***分**一股,**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但案涉工程系原告与长寿建工公司进行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对结算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长寿建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县;工程范围为内墙布钢丝网、抹灰,外墙***网、抹灰、收边收口,砂浆搅拌及运输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质量、包安全;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行业规范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工期。工期为90日历天,具体工期按业主计划及甲方需要安排工期。三、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金额为内墙抹灰按墙面面积13元每平方米计算,外墙抹灰按墙面面积20元每平方米计算。2.工程结算按实计价。长寿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工程于2018年8月停工,之后再未复工。2018年9月29日,长寿建工公司出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2020年3月7日,长寿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由**书写《抹灰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重庆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抹灰班组工程量内抹灰办公楼1、3、4号楼共计8000m2。合同单价为13元/m2,计工程款8000×13=104000元(壹拾万零肆仟元)。已支付40000.00元(肆万元),余款64000.00元(陆万肆仟元整),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停工时间2018年9月27日起计息。”长寿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及出纳**、原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日,长寿建工公司出纳**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长寿建工公司认可其项目经理**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长寿建工公司将案涉抹灰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万江莼菜深加工及出口贸易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后于2018年8月停工后再未复工。原、被告于2020年3月7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04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6400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于2020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900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非案涉工程款,而系被告给原告工人的补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长寿建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长寿建工公司与***在案涉结算单中约定“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停工时间2018年9月27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即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7日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49000.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7日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0元,原告***、第三人**共同负担164.00元,被告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华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