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04民初2701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抚新区沈东经济区李石三期回迁楼13楼5号门市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拖欠的剩余工资1758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8元,共计1008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到被告工作,任平面设备师职务,工作至2019年6月26日,在未提前通知情况下被告当日辞退,自工作以来,原告及时、严格的履行了工作职责,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于2019年7月2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益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26日拖欠剩余工资6000元、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328元。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9]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9年7月22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其他”。**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金益兴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与金益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先行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金益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待仲裁裁决后就相关事项再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