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经济区李石三期回迁楼13楼5号门市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海燕,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9)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金益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非常明确,即要求金益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说明金益兴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而未支付,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审诉讼请求包含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者有不可分性。并且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在之前的仲裁申请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的该两项诉请均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请贵院予以纠正。
金益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拖欠的剩余工资1758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8元,共计1008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于2019年7月2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益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26日拖欠剩余工资6000元、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328元。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9]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9年7月22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抚顺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其他”。**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金益兴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与金益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先行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金益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待仲裁裁决后就相关事项再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益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诉求成立的前提是**与金益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与金益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宝伦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