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2852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9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效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41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9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份,被告承揽青州市盛世华庭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1300元,被告工程人员***分别出具结算单四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
被告奥星建筑公司辩称:***是被告分包出去的劳务公司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四份结算单是***出具的,因其不是我公司人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据被告了解,原告的水泥款是与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联系的,我们到该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也见到过几次,盛宏置业公司表示该水泥款已经给的差不多了。原告出具的判决书不是复印件,是原告下载后重新编辑了,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一审时被告没有出庭,二审是劳务公司***和盛宏置业公司负责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判决书是真实的,但被告不认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单、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但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奥星建筑公司承建的青州市盛世华庭酒店工程供应水泥。在此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四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分别为163450元、25990元、32430元、32430元。被告奥星建筑公司在此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另外,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还有一份3万元的结算单,因被告已就该结算单付清了货款,被告已收回该结算单。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对于***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原告提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判决载明:奥星建筑公司因与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奥星建筑公司购买奥邦建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奥星建筑公司承揽的青州市盛世华庭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奥邦建材公司依照奥星建筑公司的要求开始供货,但奥星建筑公司未按期付款。2009年9月19日,奥星建筑公司共购买奥邦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4264方,金额1176975元。2009年10月7日,奥星建筑公司的会计***给奥邦建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奥星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何成才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2009年10月30日,奥邦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奥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76975元。奥星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奥星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抱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奥星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邦建材公司货款976975元。判决送达后,奥星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署名***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核实奥邦公司砼量4264立方,金额1176975元,剔除已付20万元,欠款976975元,经办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7日”。同日,何成才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因上诉人***系其工作人员,奥邦建材公司提供了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由***出具并加盖”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的3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是***于2009年10月22日向该案当事人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质证,奥星建筑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的欠款证明非***本人所写。奥邦建材公司因此申请由上诉提供***到庭确认或提供***的笔迹检材进行鉴定,以确定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根据奥邦建材公司的申请,在二审法院向奥星建筑公司释明了不到庭确认或不提供检材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奥星建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到庭确认或提供相应的检材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09)青法商初字第536号案件中***给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3万元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可以印证***是奥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奥星建筑公司否认本案中的欠款证明非***本人所写,但甄别该欠款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在奥星建筑公司一方,其可以提供***本人到庭确认或提供***笔迹检材进行鉴定,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奥星建筑公司在二审法院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本人到庭确认或提供***笔迹检材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案中的欠款证明系***出具,该欠款证明载明了奥邦建材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上诉人尚欠奥邦建材公司货款的数额,***作为奥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与双方的交易目的密切关联的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同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奥星建筑公司认可其承包了青州市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并提供其与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供其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何成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系四川劳务公司人员。证明载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包的奥星建筑公司承建的青州市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全部人工费(含工人工资、加班费、奖励等所有费用)已由奥星建筑公司全部付清。即日起,该工程若再出现拖欠工资问题,由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奥星建筑公司无关。给奥星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盖有”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所有凭据同时作废。该工程外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由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负。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签字并按手印)项目经理:何成才(签字并按手印)项目会计:***(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1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2、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3、原告供货数量问题。
关于***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的问题。原告提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问题,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何成才、***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为证明***非其公司人员,但证明中所载内容”该工程外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由我公司(即四川劳务公司)自负”,从该句话中亦可看出在此之前,该部分费用是由被告负责。该证明签署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原告供货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5日,该时间段内的材料款,即使依据该证明亦应由本案被告负责。且该证明仅为被告与*由海、何成才、***之间的约定,其效力应仅约束出具证明人,在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以证实第三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结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青州市盛世华庭工程施工时***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对此亦曾出具”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在此期间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关于***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争议事实,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对此被告仅表示无法确认,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供货数量问题。原告提供由***出具的四份结算单证明,同时原告陈述另有一张3万元结算单因被告已付清已收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143000元,而四份结算单的数额分别为163450元、25990元、32430元、32430元,但记载25990元、32430元、32430元的结算单却未收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记载3万元的结算单已收回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载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确认现被告奥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300元。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11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