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羊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寿光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对其进场混凝土路面施工进行招标,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灰土完成并覆盖上素土进行冬季防护,由于被告的资金不到位致使原告停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306.08元。
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对其进场混凝土路面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于同年4月28日中标,于同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灰土完成覆盖素土进行冬季防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停工至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寿光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审算该工程造价为403306.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寿光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混凝土路面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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