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茂。
委托代理人:魏效仁。
委托代理人:张希国,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广。
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国、魏效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奥星公司不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奥星公司归还货款492418.70元以及利息。
奥星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奥星公司也没有给***出具对账单或欠条,***主张利息没有根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7日,***作为供方,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加气砖块,供货数量5000立方米,单价155元/立方米,总金额775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工地验收,结算依据以需方提出对账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盛世华庭二期工地,供方自负运费;每伍佰方结算一次;供需双方对账后一个月后支付利息,利息按二分。供方由***签字并捺印,需方加盖了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郑刚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陆续给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工地供应加气砖块。经结算,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于2009年12月3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共计478330.70元大写肆拾柒万叁仟叁佰叁拾元零柒角正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何顺才材料主管:郑刚财务经办人:吴文忠2009.12.3”。此后,***又继续给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工地供应加气砖块,经结算,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于2010年1月12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款14088元大写壹万肆仟零捌拾捌元正此据吴文忠经办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2010年1.12属实:何顺才元.13”。以上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共计欠***货款492418.70元(478330.70元+14088元),经***追要,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未付。
另查明:***提供了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系奥星公司中标承建。***还提供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载明:“双方按市场价格认价项目:门窗及幕墙、内外墙涂料、地暖、保温、大理石、泵房、通风、中央空调、智能化,……。”。第九条第三款载明:“双方按市场认价的项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采购部经理签字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奥星公司指定郑刚为代表,作为奥星公司材料价格的认定人。”。
***提供了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需方奥星公司多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盛世华庭二期工程。供方加盖了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延军、委托代理人王中坤签字,需方加盖了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郑刚签字。***同时提供了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甲方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欠乙方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98095元。甲方加盖了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吴文忠、郑刚签字,乙方由王中坤签字。***还提供了该案中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加盖了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经办人吴文忠、负责人郑刚签字。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为郑刚,工作单位奥星公司,职务为器材副经理。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0日,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奥星公司下设的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奥星公司购买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奥星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奥星公司欠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98095元未付,奥星公司借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30000元未付。
诉讼中,法庭询问奥星公司是否认可***提供的2009年3月7日的购销合同以及欠条上加盖的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与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证据中的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奥星公司既不作肯定表示,也不作否定表示,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奥星公司对***提供的2009年3月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认为二分利息是不可能的,应该是后来加上的。法庭询问奥星公司是否对利息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奥星公司认为合同不是其与***签订的,表示不申请鉴定。
奥星公司提供了与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1月8日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由海以及何成材、吴文忠、郑刚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分包的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全部人工费(含工人工资、加班费、奖励等所有费用)已由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即日起,该工程若再出现拖欠工资问题,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给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时我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盖有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所有凭据同时作废。该工程外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由我公司负责。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人代表:郑由海项目经理:何成材项目部会计:吴文忠”。
奥星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庭审结束后又申请追加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成材、吴文忠、郑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奥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二是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三是利息如何认定;四是应否追加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成材、吴文忠、郑刚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奥星公司是否认可***提供的2009年3月7日的购销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与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证据中加盖的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奥星公司既不作肯定表示,也不作否定表示,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即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其次,原审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及奥星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载明:郑刚系奥星公司的器材副经理,并且该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0日,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奥星公司下设的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奥星公司购买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承建的盛世华庭二期工程,也即郑刚作为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系奥星公司所设立,其印章也系奥星公司许可刻制或使用的。郑刚在与***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行为系执行奥星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奥星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奥星公司,奥星公司即应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虽然奥星公司主张由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工程外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负责,但该承诺与庭审中奥星公司主张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盛世华庭二期工程是只提供劳务、不负责材料相矛盾;并且该公司的上述承诺充其量是一种债务的加入,其偿还债务,才构成债务的消灭,但其没有偿还***上述债务,且***在本案中并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奥星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奥星公司对***提供的2009年3月7日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异议,法庭询问奥星公司是否对利息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奥星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奥星公司认为利息是后加上的,其举证责任在奥星公司,但奥星公司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应认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奥星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庭审结束后又申请追加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成材、吴文忠、郑刚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另,奥星公司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于法无据。
综上,***与奥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奥星公司应当支付***欠款492418.7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供需双方对账后一个月后支付利息,利息按二分”。本案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结算,欠***货款478330.70元,于2010年1月12日结算,欠***货款14088元,上述款项应于对账一个月后,即到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主张利息损失,以货款478330.70元,自2010年1月4日开始,按月息0.02元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4088元,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按月息0.02元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星公司欠***货款49241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奥星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478330.70元,自2010年1月4日开始,以货款14088元,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均以月息0.0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奥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4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均由奥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盛世华庭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暖,竣工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份该酒店已对外营业,上诉人该工程项目经理是王可德、李汉坤,其他人员非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或追认,均不能代表我公司。2、上诉人把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公司的职责是提供劳务,郑由海、郑刚、何成财、吴文忠作为该劳务公司的人员没有采购工程材料的职责。3、上诉人在“盛世华庭二期工程”中从没设立项目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欠条中“寿光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无关,是劳务人员私刻,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4、涉案买卖合同、欠条对上诉人公司无约束力,法律后果应由相对人承担。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对于鉴定、货款结算以及合同是否履行以及郑刚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实认定错误,按月息2%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主张,显失公正。6、本案责任主体应是前期货款210000元的付款人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刚等,被上诉人应向其主张货款,而非上诉人。7、***从出具欠条后1个月主张利息,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与上诉人奥星公司下属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指定的代表郑刚代表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2、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上诉人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项目部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认为郑刚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4、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奥星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看,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没有清偿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奥星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郑刚出庭作证,郑刚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3日的欠条由其本人签字,欠款数额应以小写数额478830.70元为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郑刚”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当时没有写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以郑刚是奥星公司器材副经理、是为自己作证为由,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奥星公司又主张购销合同中的“利息按二分”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要求对合同中“利息按二分”的形成时间与合同其他文字内容做形成时间对比鉴定,并对欠条中“郑刚”的签字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郑刚”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奥星公司主张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000元,提供委托代理人张希国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由海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中有如下陈述:“(问)资金是怎么付的?(答)听说是从甲方(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付的,我问我财务再说。(问)是给的支票还是什么?(答)我查一下,如是甲方付的,让他从甲方要,与我们无关。”经质证,***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电话录音光盘、鉴定申请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奥星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是被上诉人***按月息二分主张欠款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依据的是加盖有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欠条,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况且,上诉人奥星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亦不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奥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星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奥星公司主张其从未设立该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与奥星公司无关,并为此提供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诺偿还债务,不具有证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合同相对方的证明效力。其次,根据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生效民事判决,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是奥星公司所设立,郑刚系奥星公司的器材副经理,故应认定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奥星公司指定的代表郑刚代表该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奥星公司虽否认该合同中“郑刚”的签字,并于二审中申请对该签字与欠条中“郑刚”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已在一审期间明确放弃对该事项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奥星公司并不否认合同中加盖的“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是否进行上述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对奥星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次,上诉人奥星公司为证明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000元所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由海的电话录音,因郑由海并非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办理该项事务的责任人,其本人未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奥星公司也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确认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奥星公司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因盛世华庭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上诉人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项目部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奥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奥星公司关于对项目经理、印章等内部事务的管理以及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具有对抗本案被上诉人***的效力,其可在履行了本案债务后,依据双方内部关系另行处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奥星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的“利息按二分”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做对比鉴定。因奥星公司亦是该购销合同的持有方,可以提供所持有的合同予以推翻,在其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购销合同仅约定“利息按二分”,但未明确是按日、按月还是按年计算,现双方理解有分歧,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对于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对账后一个月后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奥星公司的违约程度,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具体有两部分,即:以货款478330.7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开始,以货款1408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奥星公司要求减少货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要求减免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9241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货款478330.70元,自2010年1月4日开始,以货款14088元,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均以月息0.0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货款478330.7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开始,以货款1408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被上诉人***负担1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被上诉人***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昆城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